案情简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汽车”) 未经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尼斯公司”)许可,在国内至少十六个城市举办的大型商业活动中和官方网站宣传中均使用了侵犯“吉尼斯”、“吉尼斯世界纪录”、“GUINNESS WORLD RECORDS”多个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吉尼斯”系列商标)。奇瑞汽车收到吉尼斯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奇瑞汽车的相关虚假宣传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针对上述侵权行为,铸成接受原告吉尼斯公司委托后,指派屈小春律师和申会娟律师代理本案。在案件的前期代理、诉讼准备和诉讼过程中,铸成团队分工合作,在举证、质证、开庭等环节针对案件焦点进行有针对性的准备和应对,最终成功说服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吉尼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商标性使用、通用名称抗辩、商标的合理使用、惩罚性赔偿等重要法律问题,受到国内外媒体广泛关注和报道,在铸成代理的侵害商标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一审判决认定奇瑞汽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令奇瑞汽车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承担两倍的惩罚性赔偿,赔偿吉尼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212万元。
代理律师:屈小春、申会娟
一、案件背景:
吉尼斯公司于1954年在英国成立。自第一版《吉尼斯世界纪录大全》于1955年装订成书,吉尼斯世界纪录逐渐成为家喻户晓的名称,并成为了全球纪录认证的领导者。经过多年的努力和推广,吉尼斯公司及“吉尼斯世界纪录”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尤其是在纪录的评定方面及出版方面最为知名。“吉尼斯”“吉尼斯世界纪录”“GUINNESS WORLD RECORDS”是吉尼斯公司的注册商标。
奇瑞汽车未经吉尼斯公司许可,自2014年4月10日开始,陆续在中国至少十六个城市举办了多场名为“奇瑞艾瑞泽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的大型商业活动。在奇瑞公司的官方网站及其他网站发布了有关此活动的宣传推广信息,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相同的“吉尼斯” “GUINNESS”标识,使用“我是吉尼斯”“挑战吉尼斯”“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等字样进行大规模宣传,造成了相当程度的社会影响。
针对被告上述举动,吉尼斯公司在涉案活动大规模开始之前就向奇瑞公司发送了《告知函》。在涉案活动开始的当天,本所代理吉尼斯公司向奇瑞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奇瑞汽车收到函件后并未停止宣传和活动,亦未与吉尼斯公司进行沟通协商,继续举办涉案活动。
在《律师函》未果的情况下,铸成代表吉尼斯公司三次致函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依法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然而奇瑞汽车仍未停止侵权行为。
鉴于奇瑞汽车的行为已经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害,引发了公众的混淆误认,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而吉尼斯公司将奇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诉诸法院,主张其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支付损害赔偿。
二、案件难点:
第一、原被告均为知名企业、案件影响巨大。奇瑞汽车为中国的知名企业,具有相当的社会影响力。面对吉尼斯公司的侵权指控,奇瑞汽车采取了对抗姿态。不仅无视吉尼斯公司的警告函和律师函,而且对吉尼斯公司的行政投诉亦消极应对。吉尼斯公司起诉后,奇瑞汽车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该管辖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奇瑞汽车针对吉尼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了激烈的对峙。
第二、本案持续时间长,原告尝试了多种维权手段,不得已发起诉讼并经历了漫长的诉讼过程。本案从吉尼斯公司初次发送告知函开始,经历了起诉前的律师函、工商行政查处,起诉后的管辖权异议及上诉、多次证据交换、开庭等过程,至一审宣判历经了长达三年有余的拉锯战。
第三、本案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复杂。本案被告奇瑞汽车的涉案行为复杂,奇瑞汽车在中国范围的至少16个城市举办了多场名为“奇瑞艾瑞泽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的大型商业活动,在活动现场以多种方式大量使用侵权标识,并在奇瑞公司的官方网站及其他网站大量发布了有关该系列活动的宣传推广信息。针对吉尼斯公司主张的上述侵权行为,双方在庭上围绕涉案行为是否由奇瑞汽车实施、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通用名称、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等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三、铸成的诉讼策略:
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客户吉尼斯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诉前铸成律师就通过寄送律师函、工商行政查处等方式寻求法律救济。在上述救济途径无效后,我们建议客户提起民事诉讼,并收集充分的证据证明“吉尼斯”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奇瑞汽车侵权事实和侵权赔偿额。在诉讼过程中,铸成根据奇瑞汽车的抗辩理由和案件的焦点问题,拟定了详细的诉讼策略:
第一、对奇瑞汽车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奇瑞公司在官方网站对涉案活动的介绍内容,涉案活动的实际情况、以及奇瑞销售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关于组织涉案活动的合同,认定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共同组织实施了在至少16个城市举办的涉案侵权活动。
第二、奇瑞汽车使用涉案商标为商标性使用。由于涉案活动是为了宣传、推广奇瑞汽车的品牌或汽车而举办的商业活动,奇瑞汽车在涉案活动、奇瑞公司官方网站、“奇瑞在线”网站上使用“吉尼斯”、“GUINNESS”等字样的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第三、“吉尼斯”系列商标并非通用名称。在本案中,奇瑞汽车以“吉尼斯”系列商标为通用名称进行抗辩。本案中,铸成律师仔细剖析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中对通用名称的认定条件,搜集整理了大量证据,以证明“吉尼斯”系列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同时,对被告的的通用名称抗辩作出有力的回应。
第四、奇瑞汽车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奇瑞汽车在涉案活动中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吉尼斯公司的“吉尼斯”系列商标显著认读部分相同,构成商标近似。奇瑞汽车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活动所涉的挑战项目是吉尼斯公司参与组织的或与吉尼斯公司认证的世界纪录存在联系,造成混淆或误认。因此,奇瑞汽车在涉案活动中以及相关网站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吉尼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奇瑞汽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吉尼斯”“GUINNESS”作为吉尼斯公司的企业字号经过长时间的大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作为企业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奇瑞汽车在则按活动中及相关网站中使用含吉尼斯公司“吉尼斯”“GUINNESS”字号的被诉侵权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奇瑞汽车在网站及宣传活动中的宣传语“曾经,奇瑞为中国屡创吉尼斯世界纪录!今天,全新艾瑞泽7以至真实力,再一次挑战世界!”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汽车产品曾创造过吉尼斯世界纪录,使其产品获得竞争优势,也造成吉尼斯公司世界纪录认证服务交易机会的丧失,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六、奇瑞汽车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奇瑞汽车除了应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之外,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虽然难以确定吉尼斯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但可根据吉尼斯公司向案外人提供世界纪录认证服务所收取的认证服务费中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估算侵权行为对吉尼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考虑到本案中奇瑞汽车在知悉其活动涉嫌侵权的情况下继续侵权,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铸成向法院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要求。
四、案件的典型意义:
第一、本案涉及众多法律问题。本案涉及商标性使用、通用名称抗辩、商标的合理使用、惩罚性赔偿等重要法律问题,铸成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与总结。尤其是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商标性使用的界定、通用名称的认定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今后代理类似的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第二、本案社会关注度高。由于吉尼斯公司为世界纪录领域的领导者,奇瑞汽车为中国知名汽车企业,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奇瑞汽车举行的涉案活动在全国范围内影响巨大,本案自始至终一直被媒体所关注,其中不仅有国内主流媒体的报道,还有境外媒体的关注。本案的公正判决对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惩罚恶意侵权人、树立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意义重大。
第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长期以来,知识产权维权难、维权成本高严重阻碍了权利人积极维权的信息和决心,也影响了中国的商业环境。本案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奇瑞汽车的侵权恶意,适用惩罚性赔偿,使奇瑞汽车对其恶意侵权行为付出沉重代价。该判决不仅仅是吉尼斯公司个案的胜利,而且向社会彰显了法律的尊严,震慑了潜在的侵权者,极大的鼓励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积极维权的信心和决心,对营造良好的商业环境具有深远的影响。
第四、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专业性与公正性。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原、被告双方皆为国内外知名企业,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复杂的知识产权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体现出高度的专业性,并且表现出对待境内外当事人一视同仁毫无偏私的态度。本案展现出中国法院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和高超的审判能力,提高了境外企业在华投资和商业活动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