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要点

铸成
简报

11月13
2017

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立法以来,时隔24年的第一次修订。

此次修订范围较广,影响较大。就知识产权实务方面密切相关的条款,铸成结合实践经验,总结如下:

 

一、一般条款

旧法条款如下: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新法条款如下: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铸成点评: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为一般条款,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整体倾向,为司法实践中经常援引的条款,在该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旧法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要点为“损害其他经营者、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强调对经营者的保护。

与之相对,新法对其的定义为:“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从新法的措辞中可以解读出,新法除了保护经营者的利益,同时保护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

据此,今后实践中是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单要考虑对经营者的影响,消费者利益及整体市场竞争秩序均被纳入考量范围。

二、未注册商业标识的混淆

旧法条款如下: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新法条款如下: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铸成点评:

就未注册商业标识的混淆行为,旧法主要通过第五条进行规定。其中,旧法将注册商标及未注册商业标识归纳于同一条款,并且缺少兜底性规范。针对这一不足,新法做出以下调整:

1. 将“注册商标”保护条款删除,划清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界限;

2. 将旧法中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措辞,此举避免了“知名商品”被异化为“荣誉称号”;

3. 将旧法中规定的“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铸成认为,该条款明确指出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和字号,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4. 除了维持旧法条中提及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以及“企业名称或姓名”,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了“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保护条款,适应了多变的社会现实;

5. 新法删除了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旧条款,新增了“其他混淆行为”的兜底性规定。“质量标志”旧条款与旧法第9条虚假宣传条款内容上重复,新法通过删除该条款,使整体法条结构进一步简洁和明晰;

铸成认为,新法一方面丰富了未注册商业标识的具体例示,另一方面欲通过兜底规定来覆盖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商业标识混淆行为。这样的条款设计更有利于权利人明确维权途径。

就新法第六条中的“有一定影响”该如何解释以及如何举证的实操问题,铸成认为,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或典型判例之前,可参照旧法体系下“知名商品”的司法实践进行举证。铸成将对该条的具体适用保持密切关注。

 

三、虚假宣传

旧法条款如下: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新法条款如下: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铸成点评:

就虚假宣传的条款,新法主要做出以下重要修改:

1. 扩宽经营者的范围,对经营者的主观要件进行了调整,删除了旧法中“广告的经营者”措辞,而以“经营者”统称之。此举有利于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扩大到一切实施了误导性宣传行为的帮助主体范围,而不仅仅限于旧法条规定的“广告经营者”。

2. 对例示性规定进行了调整,依照社会实践对虚假宣传的具体表现新增了“商品的功能、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表达,体现了与时俱进的变化。

3. 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调整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如此修改,把“虚假且构成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商业宣传”及“不虚假但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共同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有利于保护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从而保护诚实信用的经营者的利益。

由上可见,新法对虚假宣传的主体和行为均进行了扩大调整,有利于权利人主张、维护权利。

 

四、有奖销售

旧法条款如下: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新法条款如下: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 铸成点评:

对于有奖销售的规定,新法主要修订了如下几点:

1. 将最高奖的金额由五千元提高到五万元。此规定对于在中国进行有奖销售的主体而言,无疑增加了选择奖项的自由幅度,有助于企业以有奖销售招揽生意;

2. 删除旧法“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条款,代之以“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的条文。该条的修订体现出新法对于商业促销实践的回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当下的实践中,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而影响兑奖这类行为的发生频率,远远高于推销“质次价高”的行为。

 

五、侵害未注册商业标识的法律责任

旧法条款如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法条款如下:

第十七条第四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 铸成点评:

1. 就侵害未注册商业标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其法律责任由旧法“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明确提高了罚款的金额和幅度;

2.就民事方面的损害赔偿,旧法并没有进行详细量化。与之相对,新法明确规定“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依照新法,在侵权损失、侵权人所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前提下,权利人可获得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此规定对权利人来说实为利好消息,应充分加以运用,以获得合理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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