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国际知名公司与国内知名公司之间发生的典型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经历了佛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法院的二审两级法院的审理。其中涉及共同侵权的判定、通用名称的认定条件、商标性使用的判定、不正当竞争与商标侵权的竞合问题,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等多个法律和事实判定问题。本案涉案双方均为知名企业,案情复杂,媒体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力大。
本案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汽车")系国内知名企业,其未经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尼斯公司")许可,在国内至少十六个城市举办的大型商业活动中和官方网站宣传中使用侵犯"吉尼斯"、"吉尼斯世界纪录"、"GUINNESS WORLD RECORDS"多个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吉尼斯"系列商标)的标识。奇瑞汽车收到吉尼斯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同时,奇瑞汽车的相关虚假宣传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针对上述侵权行为,铸成接受原告吉尼斯公司委托后,指派屈小春律师和申会娟律师代理本案。在案件的前期代理、诉讼准备和诉讼过程中,铸成团队分工协作,在举证、质证、开庭等环节针对案件焦点进行有针对性的准备和应对,最终成功说服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吉尼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铸成的两位代理律师屈小春律师和申会娟律师,在一审的基础上,对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其他救济措施的合理性等方面做了全面、充分的准备,最终成功说服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经过两审法院审理,最终均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令奇瑞汽车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承担两倍的惩罚性赔偿,赔偿吉尼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212万元。
吉尼斯公司于1954年在英国成立。自第一版《吉尼斯世界纪录大全》于1955年装订成书,吉尼斯世界纪录逐渐成为家喻户晓的名称,并成为了全球纪录认证的领导者。经过多年的努力和推广,吉尼斯公司及"吉尼斯世界纪录"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尤其是在纪录的评定方面及出版方面最为知名。"吉尼斯""吉尼斯世界纪录""GUINNESS WORLD RECORDS"是吉尼斯公司的注册商标。
奇瑞汽车未经吉尼斯公司许可,自2014年4月10日开始,陆续在中国至少十六个城市举办了多场名为"奇瑞艾瑞泽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的大型商业活动。在奇瑞公司的官方网站及其他网站发布了有关此活动的宣传推广信息,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相同的"吉尼斯" "GUINNESS"标识,使用"我是吉尼斯""挑战吉尼斯""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等字样进行大规模宣传,造成了相当程度的社会影响。
针对被告上述举动,吉尼斯公司在涉案活动大规模开始之前就向奇瑞公司发送了《告知函》,并且在涉案活动开始的当天,由铸成代理吉尼斯公司向奇瑞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奇瑞汽车收到函件后并未停止宣传和活动,亦未与吉尼斯公司进行沟通协商,继续举办涉案活动。
在《律师函》未果的情况下,铸成代表吉尼斯公司三次致函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依法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然而奇瑞汽车仍未停止侵权行为。
鉴于奇瑞汽车的行为已经给吉尼斯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害,引发了公众的混淆误认,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而吉尼斯公司将奇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诉诸法院,主张其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支付损害赔偿。
经佛山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吉尼斯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判决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令奇瑞汽车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承担两倍的惩罚性赔偿,赔偿吉尼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212万元。奇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继续做全面不侵权抗辩。
第一、原被告均为知名企业、案件影响巨大。奇瑞汽车为中国的知名企业,具有相当的社会影响力。面对吉尼斯公司的侵权指控,奇瑞汽车采取了对抗姿态。不仅无视吉尼斯公司的警告函和律师函,而且对吉尼斯公司的行政投诉亦消极应对。一审判决后,奇瑞提起全面上诉,对一审判决的各项均不认可,仍做不侵权抗辩。在二审过程中,对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进行了激烈的对峙和辩论。
第二、本案持续时间长,原告尝试了多种维权手段,并经过两审法院的司法审查。本案从吉尼斯公司初次发送告知函开始,经历了起诉前的律师函、工商行政查处,起诉后的管辖权异议及上诉、多次证据交换、开庭,广东高院二审等过程,至二审宣判历经了长达四年有余的拉锯战。
第三、本案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复杂。奇瑞汽车的涉案行为复杂,奇瑞汽车在中国至少16个城市举办了多场名为"奇瑞艾瑞泽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的大型商业活动,每场在活动现场均以多种方式使用侵权标识,并同时在奇瑞汽车的官方网站及其他网站,发布了有关该系列活动的宣传推广信息。针对吉尼斯公司主张的上述侵权行为,两审中双方在庭上围绕涉案行为是否由奇瑞汽车实施、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通用名称、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等事实和法律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第四、惩罚性赔偿是否应获得支持。两审中,双方均就损害赔偿部分做了激烈争辩,尤其是在二审中,双方就本案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发表了针锋相对的意见。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也对该部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说理,最终认定奇瑞汽车在本案中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维持了一审中的惩罚性赔偿的认定。
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客户吉尼斯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效率,在诉前铸成律师先进行了网页公证取证,并将每场现场都进行公证,然后通过寄送律师函、工商行政查处等方式寻求法律救济。在上述救济途径无效后,铸成建议客户提起民事诉讼,并收集充分的证据证明"吉尼斯"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奇瑞汽车侵权事实和侵权赔偿额。在诉讼过程中,铸成根据奇瑞汽车的抗辩理由和案件的焦点问题,拟定了详细的诉讼策略:
第一、对奇瑞汽车系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人的认定。铸成律师紧紧抓住,奇瑞汽车在官方网站对涉案活动的详细介绍内容,涉案活动的实际情况、以及奇瑞销售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关于组织涉案活动的合同,分析了奇瑞汽车在被诉侵权行为中承担的角色,认定奇瑞汽车、奇瑞销售公司共同组织实施了至少在16个城市举办的涉案侵权活动。
第二、奇瑞汽车使用涉案商标为标识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铸成律师围绕奇瑞汽车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使用意图、使用效果等,涉案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等方面,详细阐明了奇瑞汽车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并非描述性或指示性使用,而系标注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在本案中,奇瑞汽车以"吉尼斯"系列商标为通用名称进行抗辩。本案中,铸成律师仔细剖析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中对通用名称的认定条件,搜集整理了大量证据,以证明"吉尼斯"系列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同时,对被告的的通用名称抗辩作出有力的回应。
第三、奇瑞汽车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情节严重。奇瑞汽车在涉案活动中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吉尼斯公司的"吉尼斯"系列商标显著认读部分相同,构成商标近似。奇瑞汽车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活动所涉的挑战项目是吉尼斯公司参与组织的或与吉尼斯公司认证的世界纪录存在联系,造成混淆或误认。因此,奇瑞汽车在涉案活动中以及相关网站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吉尼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奇瑞汽车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铸成律师抓住奇瑞汽车在网站及宣传活动中的引人误解的宣传语"曾经,奇瑞为中国屡创吉尼斯世界纪录!今天,全新艾瑞泽7以至真实力,再一次挑战世界!",主张其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汽车产品曾创造过吉尼斯世界纪录,使其产品获得竞争优势,也造成吉尼斯公司世界纪录认证服务交易机会的丧失,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获得了两审法院的支持和确认。
第五、奇瑞汽车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奇瑞汽车除了应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之外,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虽然难以确定吉尼斯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但可根据吉尼斯公司向案外人提供世界纪录认证服务所收取的认证服务费中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估算侵权行为对吉尼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考虑到本案中奇瑞汽车在知悉其活动涉嫌侵权的情况下继续侵权,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铸成向法院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要求,并在二审中详细说明本案符合惩罚性赔偿的要件。
第一、本案涉及众多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问题。本案涉及共同侵权的确定、商标性使用、通用名称抗辩、描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商标、侵权行为竞合、惩罚性赔偿等重要法律问题,铸成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与总结。尤其是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商标性使用的界定、通用名称的认定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今后代理类似的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第二、本案社会关注度高。由于吉尼斯公司为世界纪录领域的领导者,奇瑞汽车为中国知名汽车企业,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奇瑞汽车举行的涉案活动在全国范围内影响巨大,本案自始至终一直被媒体所关注,其中不仅有国内主流媒体的报道,还有境外媒体的关注。本案的公正判决对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惩罚恶意侵权人、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意义重大。
第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长期以来,知识产权维权难、维权成本高严重阻碍了权利人积极维权的信心和决心,也影响了中国的商业环境。本案两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奇瑞汽车的侵权恶意,适用惩罚性赔偿,使奇瑞汽车为其恶意侵权行为付出沉重代价。该判决不仅仅是吉尼斯公司个案的胜利,并且向社会彰显了法律的尊严,震慑了潜在的侵权者,极大的鼓励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积极维权的信心和决心,对营造良好的商业环境具有深远的影响。
第四、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专业性与公正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复杂的知识产权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体现出高度的专业性,并且表现出对待境内外当事人一视同仁毫无偏私的态度。本案展现出中国法院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和高超的审判能力,增强了境外企业在华投资和商业活动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