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高博士有限公司“LEGO”、“樂高”商标成功跨类认驰

铸成
视角

03月30
2018

近期,由铸成律师事务所邱冬晏律师、赵姝代理的乐高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获得胜诉判决,该案中,我所成功主张乐高商标的跨类认驰,此为我所代理的又一成功认驰案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诉人”)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758号行政判决,针对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的“LEGO”、“樂高”商标在“玩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并跨类保护至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案件背景

 

上海德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光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在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上申请了第7628640号“”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链;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眼镜架;眼镜;太阳镜;隐形眼镜”商品上。

 

针对被异议商标,被上诉人基于其在第28类在先“LEGO”、“樂高”商标在异议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要求商标局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0659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被上诉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裁定,向上诉人提出复审申请。2014年2月10日,上诉人作出商评字【2014】第4456号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被上诉人不服上诉人作出的复审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新证据,如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涉及“LEGO”商标媒体报道的《文献检索报告》、上诉人作出的认定“LEGO”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裁定等等,用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即2009年8月18日),在“玩具”商品上,被上诉人的“LEGO”、“樂高”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构成驰名商标。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与被上诉人的“LEGO”、“樂高”商标虽然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但均属普通日常消费品,且商品主要消费对象均为儿童及青少年。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复审裁定,并要求上诉人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铸成团队接受被上诉人乐高公司委托进行应诉。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上诉人的引证商标在“玩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同时认定:引证商标一“LEGO”属于臆造词,非固有词汇。而引证商标三“樂高”与“LEGO”相对应,同样属于臆造的中文词汇,两商标均有较强的显著特征。尽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与被上诉人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二者均属于日常生活用品,两者的相关公众范围存在交叉,尤其是消费对象均涵盖青少年。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眼镜、眼镜架”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三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损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 铸成评论

 

在商标争议案件中,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以及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是否构成相同、类似或高度关联通常是案件争议的焦点。

 

在本案中,首先,就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而言,被异议商标“”与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在先的“LEGO”、“樂高”商标在音形义上构成相同或近似。这是本案胜诉的基础。

 

其次,就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而言,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的“眼镜”等商品与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引证的在第28类在先注册的“LEGO”、“樂高”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类别,不属于类似商品。然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判断类似商品时,应注重考虑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的关联性和“一般消费者对商品通常的认知和一般消费观念”,而非严格局限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类似商品的划分。本案中,乐高博士有限公司注意到德光公司将“LEGO”、“乐高”文字商标实际使用于儿童眼镜产品上,其商品的消费对象为儿童及青少年,而非一般公众。而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的“LEGO”、“樂高”玩具商品的消费对象恰恰主要涵盖了儿童及青少年群体。因此,尽管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别,但是,这些商品同属于日常生活用品,消费群体存在交叉,尤其涵盖了“青少年”。这正是本案胜诉的关键点。

 

在诉讼过程中,我所代理律师就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高度关联性、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引证商标达到认驰要求、第三人恶意抄袭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商标等方面,充分调研、论述并提交了大量的证据用以支持,最终获得了案件的胜诉。

 

本案是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的 “LEGO”、“樂高”商标首次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被明确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跨类保护到第9类商品上。该判决对于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今后在中国针对其核心商标的维权意义深远。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