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Unwired Planet在英国对华为、三星和谷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声称华为、三星和谷歌侵犯了其英国专利,其中包括5件与2G、3G和4G通信标准有关的标准必要专利。 经过一系列专利有效性和侵权认定的技术庭审后,其中的两项标准必要专利最终被认定为有效,且侵权成立。 由于谷歌和三星在诉讼期间与UP达成和解,关于竞争法和FRAND原则的非技术庭审在华为和UP之间展开(以下简称"UP诉华为案")。 2017年4月,英国英格兰一威尔士高等法院(以下简称"英国高等法院")对该非技术庭审做出了判决。 Birss法官在该判决中对FRAND含义,FRAND许可费率以及禁令救济等发表了新颖的见解,在学术界和法律实践领域引发了激烈地讨论。
然而,英国高等法院对于UP和华为针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应当达成全球许可的裁判可能已经超过了英国法院的管辖范围。因为法院的管辖权通常只延伸到该法域授权的专利上。如果一个专利是在其他外国法域授予的权利,任何对该专利的费率认定都超过了本国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华为向英国英格兰—威尔士上诉法院(以下简称"英国上诉法院")提起了上诉,上述理由包括:强加由一国法院基于该国的侵权认定裁判的全球性许可条款,在原则上是错误的,并且会导致明显不公正的结果。 然而,英国上诉法院维持了英国高等法院的原判决,尽管英国上诉法院不同意"在同一案件中仅存在一组满足FRAND原则的许可条款"的观点。 这一裁判很可能会影响中国企业在应对标准必要专利诉讼和谈判时采取的策略。
本文从分析UP诉华为案的负面影响入手分析该案例在管辖方面的问题,然后将其与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中国司法实践进行对比。最后,本文将就我国企业遭遇国外标准必要专利诉讼时如何应对提出建议。
众所周知,专利具有地域性是专利制度的重要特征。一个国家或地区所授予和保护的专利权仅限于该国家或者地区,在其他国家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专利的价值也应该由授予专利权的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根据本国法律或者地方法律做出裁决。基于国际礼让原则,其他国家的法院也不应超越其管辖范围。
UP诉华为案中,英国高等法院在在没有得到Unwired Planet和华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裁定了包括Unwired
Planet中国专利在内的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费率。 而且在UP诉华为案中,英国高等法院考虑了Unwired Planet专利组合的大小规模和地域范围,判定只有全球许可是符合FRAND原则的。因为"有意愿且理性的许可方和被许可方都会同意达成一份全球许可,他们会认为单个国家的许可是疯狂的,而全球许可将会更加的高效"。 类似地,英国上诉法院也认为,"让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逐个国家谈判寻求专利许可可能是不切实际的,正如,让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通过逐个国家起诉的方式去实施这些专利权成本可能极其昂贵一样"。 结果,华为被要求按照英国高等法院确认的全球许可费率和条款,与Unwired Planet签订许可协议。 而且,华为若未能获得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华为的销售活动将被禁令禁止。 这就意味着在没有获得Unwired Planet专利组合许可的情况下,华为的终端产品和基站产品将被禁止在英国销售。
由此可见,由于英国高等法院在裁决Unwired Planet的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费率时,也对其在中国有效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费率做出了裁决,这一判决实质上违反了专利地域性原则,其次,如果要对其他法域的专利许可费率或全球许可费率做出裁决,应该以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双方协议一致为前提。 然而,英国法院在UP诉华为案中,不顾华为的异议,对全球费率做出了裁决并要求双方达成全球许可协议。
事实上,全球许可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针对与国际标准有关的全球专利组合,在充分考虑交易成本等商业因素后,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 因此,全球许可是商业自由和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也可以达成国家许可。 然而,在UP诉华为案中,Unwired Planet曾经提出了针对英国专利组合的许可要约和针对全球专利组合的许可要约。 华为也对此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英国专利组合许可,并且愿意接受英国高等法院就英国专利组合确定的任何费率和条款。 在这样的情况下,英国高等法院却坚持做出全球许可裁决,并且强迫面临禁令威胁的华为与Unwired Planet签订全球许可费率合同。
再次,对于标准必要专利诉讼和谈判,在未经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司法裁判全球费率有可能会导致全球费率的劫持。 例如,对本应由中国法院管辖的纠纷,英国法院的管辖以及相关判决可能"绑架"标准必要专利在中国的专利许可,因为其可能迫使中国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专利许可费率(如本案中的华为),或者被迫放弃英国市场。 同时,英国法院的判决可能会鼓励一些NPE通过选择一个对他们有利的国家管辖,启动诉讼,以便获取针对他们所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
综上可见,UP诉华为案的判决结果有可能导致越来越多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为了索取全球费率,选择在英国法院对中国企业提起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诉讼,这将对中国企业造成负面影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16条规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或实施者一方请求裁判的有关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地域范围超出裁决地法域范围,另一方在诉讼程序中未明确提出异议或其提出的异议经审查不合理的,可就该许可地域范围内的许可使用费作出裁判。" 由此可见,中国法院对于标准必要专利案件的管辖可以至少分为两部分。首先,基于专利的地域性,中国法院可对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相关诉讼实施管辖,并裁定在中国的专利许可费率。其次,如果请求裁判的有关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地域范围超出中国法域范围,中国法院有权根据双方的意愿对专利许可费率进行裁判。
1、裁决的费率限定在法院的管辖范围
在华为诉IDC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华为诉IDC案"),IDC拥有针对3G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 IDC加入了相关标准制定组织并且做出了FRAND承诺。 对此,双方展开了长期的磋商谈判,但始终未就许可使用费达成一致。 因此,华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照FRAND原则判决确定许可费率。 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数量、质量、价值、业内相关许可情况以及被告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在被告全部标准必要专利中所占份额等因素,最终判定许可费率以不超过0.019%为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费率是在中国领域内华为应向IDC支付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需要注意的是,该判决认定的费率是限定在中国的专利许可费率,而不是全球费率。
2、法院判定全球费率是否符合FRAND原则
在华为与三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华为诉三星案"),华为作为本案关于3G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起诉三星,称其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遵循涉案3G通信标准的终端产品。 在双方进行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谈判过程中,三星存在违反FRAND原则,恶意拖延谈判的情形。 因此,华为请求法院授予禁令禁止三星的侵权行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后认定华为不存在违反FRAND原则的过错,而三星存在违反FRAND原则的过错,故据此支持了原告的诉求授予了禁令。 为了解决在全球范围内的标准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华为和三星双方进行的是全球范围内的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谈判。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华为和三星之间的谈判,判决华为向三星提供的全球费率符合FRAND原则。
综上可见,与UP诉华为案的判决不同,中国法院可以通过判决的方式确定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在中国地区的费率,或者,基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双方的谈判基础,判定全球费率是否符合FRAND原则。
考虑到UP诉华为案给中国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我们认为中国企业不应该放弃自身在中国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纠纷的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可行的选择包括请求法院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质疑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的有效性和必要性,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或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提起反垄断诉讼。
首先,对涉及全球范围内的标准必要专利而言,只要涉案专利在中国有效,中国法院对涉及该专利的纠纷就具有管辖权。在华为诉IDC案中,IDC曾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不应当由中国法院管辖。 IDC认为,IDC与华为的谈判关注的是与相关国际标准有关的涉及全球专利的专利组合,并非仅仅针对中国专利,双方从未协商针对某一国专利的单独许可。 然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此外,根据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甚至有学者提出,在UP诉华为案中,如果需要对全球许可费率做出裁判,也应该是中国法院作为裁决机构更为适当。因为华为在英国的销售量很少,而华为的生产制造活动也几乎全部发生在中国。
其次,在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进行裁判时,应该适用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申请专利应当依据中国专利法的规定。同样地,专利在获得授权后应当受到何等保护,比如专利保护期的长短、保护程序等,均应当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而不应当依照申请人所在国的法律或者其他国家的法律。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8条规定:"在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中,关于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解释、确定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范围及行使、对相关行为性质进行定性等问题,一般需考虑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或法院地法。"
在华为诉IDC案中,法院同样认定应当适用中国法律。首先,本案纠纷属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纠纷,双方争议的问题并非华为与IDC是否要加入ETSI协议,或者对ETSI协议的相关规定是否适当。其次,本案所涉IDC公司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均是根据中国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或者获得授权的。第三,华为公司与IDC公司之间并无约定如果双方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发生纠纷时应当适用哪国法律。而华为公司住所地、涉案专利实施地、谈判协商地均在中国,与中国有最密切的联系。
最后,同一案件的相同主体针对同一客体在不同司法辖区相互诉讼时,在中国启动诉讼可能会对某项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义务带来颠覆性的影响。例如,在华为诉IDC案中,IDC在美国起诉华为专利侵权并请求禁令,同时华为在中国起诉IDC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要求IDC立即停止过高定价行为、停止差别定价行为、停止搭售行为、停止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以及拒绝交易行为。法院同时支持了华为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判决IDC赔偿华为经济损失2000万元人民币。 由此可见,上述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华为减轻了IDC在美国起诉华为专利侵权案件的负担。
综上,中国企业在国外面对与外国企业的标准必要专利诉讼时,应该积极应对,可以采取在中国法院提起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等一系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