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通过强制执行获得损害赔偿

铸成
视角

02月18
2019

 

作者:屈小春  林娜

 

一、 中国判决“执行难”现状

 

随着知识产权在国际商业社会中重要性的愈发升高,知识产权成为企业在国际化舞台上进行商业角逐中的利器。近年来,中国政府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进一步加强,逐渐完善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缩短审判周期,逐步引入惩罚性赔偿等各项机制,为全球企业提供公平而稳定的法制环境。国际企业在中国的知识产权维权行为取得乐观的成绩。据称,2018年,国际企业在中国市场上专利诉讼胜诉率高达 80%。[1]

 

然而,仅取得胜诉判决尚难以完整维护权利人利益,尚不够完整实现权利人商业目的。在中国,“执行难”已是难以回避的尴尬现实。执行难不仅限于司法判决不能得到彻底执行,还包括侵权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现象。仅2016-2017年未能顺利履行判决而进入强制执行的案件约占年度判决总数的40%[2]。面对法院判令的高额的损害赔偿数额,侵权人或隐蔽转移财产,或改头换面更换身份,或佯装和解,穷极各种手段以逃避执行判决,使得高额的损害赔偿成了单纯的纸面数字。对于权利人而言,无论其所属细分行业为何,如何在中国现行法律体制下顺利执行生效判决内容,及时、足额获得损害赔偿,切实打击侵权人,成了现阶段无法回避的问题。

 

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中国政府及司法机构采取了各种措施,尤其重视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判决和行政处罚执行情况:1、从制度上完善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建立了以《民事诉讼法》为核心、相关司法解释为补充的法律制度;2、建立了各部委之间联合执法机制;3、司法机关在执行实践中屡屡开拓新视角新方式,以期把握侵权人财产。

 

二、强制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失信人制度

 

1、《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第224~258条对强制执行做了基本规定。包括执行程序一般规定,申请和移送,执行措施,中止和终结等事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462~521条对《民事诉讼法》未尽事宜做了详细补充规定,此两者构成了我国法律对强制执行程序的基本法律框架。

 

2、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制度的建立

值得强调的是“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体现了中国司法机构对解决“执行难”这一问题的努力。这一制度通过将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侵权企业及侵权个体的失信记录录入征信系统,从而在舆论层面,行政层面以及日常生活层面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限制和施压,迫使其积极履行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252条对“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制度”做了基本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两则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7号),对该制度的细节进行了补充规定。

 

在适用层面上,该制度自2018年8月21日x年x月x日开始实施截止2018年12月,已经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近1274万例,限乘飞机及火车2236万人次。失信被执行人迫于压力执行判决义务的案件屡见报道。

 

3、建立对失信主体的联合惩戒机制[3]:

2018年11月,发改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最高院等38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联合惩戒对象为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实施者。

 

该备忘录规定了重复侵犯专利权行为和不依法执行行为属于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经调解或作出行政决定,认定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后,侵权方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视为侵权方存在重复专利侵权行为。拒不执行已生效的针对专利侵权假冒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以及阻碍地方知识产权局依法开展调查、取证的行为视为不依法执行行为。

 

针对上述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失信主体恐受到前述三十八个机构在各个层面上的限制。比如:(1)在资本市场上给予限制:不予受理申请发行企业债券的要求,限制作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限制设立金融机构等;(2)货物进出口方面的限制:在海关的进出口业务上对货物实施严密监管;(3)日常生活限制: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席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4、刑法313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依照该罪名,对于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

 

三、强制执行中的具体对策及适用实例

 

1、及时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实践中,执行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需要积极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这一方面可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另一方面可减轻法院负累,有助推进执行进度。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除了把握其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有价证券等,还包括被执行人厂房,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预计收入以及支付宝,微信等账户,以供法院进行冻结或查封。

 

在铸成代理的侵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装潢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我所成功为权利人赢得胜诉判决,并获赔人民币数百万元。因被告拒不执行判决,我所代为申请强制执行。针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进行全面梳理后,成功控制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知识产权,对被执行人参加国际展会的参展物品及被执行人在仓库中存放的机器设备进行查封。

 

在该环节中需要注意的是,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自身存在逐年折价的自然属性,并且在保存上需要耗费仓储费用。相比固定资产,对现金存款和应收账款的控制更为有效,应是执行策略中的重点。

 

2、 巧挖其他有效财产线索

面对法院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必然会东躲西藏转移财产。依据我所应验,出了把握上述传统财产,实践中应灵活多变,分析被执行人的商业模式以寻求其他有效财产线索。

 

如在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广州畅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执6507-6526号)中,被执行人仅有少量的银行存款,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过系统排查,发现被执行人有三个网站均正常运营,其中一个网页中有广告投放公告,每天广告费数万元。据此,执行申请人请求执行法院对该网站域名进行了查封,控制了有效财产线索,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法定义务。

 

3、活用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制度

被执行人黑名单制度又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此做了详细规定。不依法履行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一旦纳入该名单,便会经受消费限制,舆论压力以及行政惩戒等负面措施。

 

(1)限制高消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被执行人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尔等以上的仓位;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

 

以上措施适用于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以及单位为被执行人时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在我所代理的一起执行案件中,我所建议执行申请人巧用了这一黑名单机制,成功限制了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以此施加压力。

 

(2)舆论压力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下去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依照上述规定,针对拒不执行判决的被执行人,可通过公布其名单施加舆论压力,从而敦促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

 

(3)行政惩戒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2018年11月, 38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可称在专利领域对这一规定的具体化。对于重复专利侵权行为,不依法执行行为等专利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在“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等进行公布。38部委对失信人员联合进行惩戒,涉及对金融资质包括: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对政府性资金申请从严审核,或降低支持力度;依法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就该备忘录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及效果,铸成亦保持密切关注。

 

4. 防止被执行人去除特定身份方式的规避执行行为

当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情况下,恐发生其法定代表人为逃避执行而改变身份的情况。如汪某于YGL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2013)沪一中执异字第2号,在该案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转移股权,辞任法定代表人的做法,试图规避法院执行。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虽经变更登记,已经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但作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继续对其采取限制措施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铸成提示,执行案件中出现以去除特定身份方式的规避执行行为的,应当及时采用限制出境等措施,并强调尽管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身份已经去除,但仍然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从而需继续承担执行义务。

 

5. 追加法人的非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

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较为常见。除此之外,对于虽然并非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不参与日常经营,但名义上仍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仍可考虑列为被执行人。

 

依据铸成的实践经验,在我们代理的一起强制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已经抽逃资金,难以追踪。执行陷入困境之时,我们追加了非实际控制人的其他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尽管该股东声称其长年以来并未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仍不影响其作为被执行人的资格。

 

以上为我所如何通过强制执行以获得损害赔偿的经验。实践中个案情况有别,不能一概而论。如对该话题有其他疑问,欢迎沟通交流。

 


 

[1] http://k.sina.com.cn/article_5044281310_12ca99fde02000hz7l.html

[2] 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24841.html

[3]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6〕33号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