铸成代理的多个案成功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等各级人民法院

铸成
动态

04月26
2020

恰逢第二十个国际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铸成捷报频传。铸成代理的多个知识产权案例,相继被最高人民法院等各级人民法院评选为“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铸成在知产领域所获得的认可与褒奖,是每一位铸成人多年来不懈奋斗的结果,铸成用雄厚的综合实力展现了我们在知产领域不可撼动的地位。

铸成感谢多年来一直信任并支持铸成的国内外客户与伙伴,面对全新的2020年,铸成将继续保持以客户为中心、致力于实现客户合法权益利益最大化的初心,用汗水浇灌收获,以实干笃定前行,把自己建设成为知识产权精品所,为推动知识产权行业发展、创建良好营商环境贡献我们的力量!

获奖案例展示

案例一:

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与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8)浙民终157号】

入选机构

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019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2019杭州法院知产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专家点评

反向混淆制度与正向混淆一样,都立足于保护商标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但我国法律对反向混淆的认定标准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亦不统一,导致近年来涉及反向混淆的案件屡屡成为学界和司法界热议的话题。本案亦受到各界广泛关注,曾被评为“2017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本案判决详细阐述了反向混淆的认定标准,强调了在认定反向混淆时仍应遵循商标保护力度与其显著性、知名度成正比的基本原则,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在判断是否构成反向混淆时,不能脱离商标权的本质属性以及商标侵权判断的一般原则,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仍应与该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成正比。在被诉标识知名度高于权利商标的情况下,对于显著性弱、知名度低的商标,其禁用权应被限定于较小的范围,同时,被诉标识的知名度不应作为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换言之,不能因权利商标知名度越低、被诉标识知名度越高,就越倾向于认定构成反向混淆,否则,就会导致知名度越低的商标越容易获得法律保护的后果,从而悖离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案例二:

拓野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恩倍科微公司及富士通电子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案

【(2018)沪0115民初46794号】

入选机构

2019年上海法院知产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及加强知产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

专家点评

本案是司法能动适用法律,通过合理审查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以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典型案例。本案被告恩倍科微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微控制器的美国高科技企业,被注册在香港的原告拓野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相同商品上抢先注册近似商标并被诉侵权。法院经审查后支持了被告的在先使用抗辩,并根据原告取得商标权及行使权利的过程,进一步认定原告的行为还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被告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滥用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驳回原告诉请。该判决通过证据规格上的比例协调,彰显了知识产权的合理适度保护,有利于打击违背诚信的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判决后,美国恩倍科微公司送来“司法文明见微知著,科学公平倍感正义”的锦旗,并在感谢信中写道,该案判决体现了中国司法对国际和国内权利主体平等保护的态度,增强了外国公司在华投资和生产经营的信心,树立了中国法官公正司法和专业严谨的职业形象。

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在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二者可以共存。若商标注册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其商标权不受法律保护。在涉及商标先用权的案件审理中应强化证据审查,甄别控辩双方的实际使用状况及商标注册人的真实注册意图。对原告抢注商标不具有使用目的,也未进行真实使用,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可合理降低被告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证明标准,避免因过重的举证责任和过高的证明标准轻易否定其在未注册商标上积累的商誉。若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及领域内持续稳定使用,有一定的经营业绩或宣传量,使得该商标为特定地域或领域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即可认定“有一定影响”。

案例三:

东方祥麟菜果基地有限公司诉深圳百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丰泽区泽德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8)闽05民初265号】

入选机构

2019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专家点评

本案原、被告都拥有各自在不同商品类别注册的商标,本案的难点在于认定被告对其注册商标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对此,法院应当结合商标使用人的经营范围及商标的使用场景、使用方式、消费对象的认知等因素综合判断。从现状看,我国从事零售服务的企业尚无专门的注册商标类别,而被告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享有百果园的注册商标,该商标还被原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从我国各大企业生产经营实践情况看,多数大型零售企业都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注册了自己的服务商标,故应认定被告在推销水果时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另外,考虑到被告与原告分别位于产业链的前端及后端,司职分工不同,在商标使用人的经营范围未有实际交叉以及在各自经营范围均持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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