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刊载于《知识产权》2017年7月刊 总第197期
内容提要: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市场界定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是涉标准反垄断案件的重要环节。其相关市场界定通常包含相关商品市场、技术市场、地理市场。技术替代与商业替代均是标准必要专利相关市场界定需要考虑的因素。不可替代的标准必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存在替代性可能的标准需结合市场份额等因素认定其市场地位,并判断是否需要对相关标准刻以公平竞争责任。
关键词:标准必要专利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
Research on Relevant Market Definition and Dominant Position Determination of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
Abstract:The definition of SEPs' Relevant Market and determination of dominant position are key step in antitrust case. The relevant market definition usually concludesthe relevant commodity markets, technology markets, geographical markets. Technical and commercial substitutionsneed to be considered in the relevant market definition. A displaceable standard must have a dominant position, if the standard can be alternated, we should examine its market share. The SEP with a dominant market position should follow fair competition responsibility.
Key Words: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 relevant market; dominant market position
标准具有更强的公共属性,进入标准的专利结合了知识产权的私有性以及技术的公益性,因此其权利的限制不仅来自专利法内部,还有来自外部的反垄断压力。近些年来,涉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和使用纠纷不断增多,针对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反垄断抗辩成为继"未使用侵权专利"及"专利无效"之外的重要抗辩诉由。其中,"未使用侵权专利"抗辩要点在于证明侵权行为根本不存在;"专利无效"抗辩要点在于实现专利法对专利有效性的内在限制,其举证要点着重于涉案专利客体与内容的瑕疵;而"反垄断"抗辩要点则在于明确专利权的外在边界,是对专利权行使的限制。具体而言,标准使用人需通过成功证明该标准必要专利权的行使妨碍了相关市场的自由竞争来实现反垄断抗辩的目标。
在反垄断诉讼中,相关市场界定以及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是具有关联性的关键两步,是确立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反垄断责任的逻辑推理起点。就标准必要专利而言,既可能具有一般专利的相关市场界定相似之处,又具备自身的独特性。对比普通专利技术而言,其替代性普遍缺失,使得标准必要专利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难度低于普通专利,其界定要点在于分析标准自身功能与性质是否无可替代以及其实现的产品功能是否为产品所必需。
一、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案件相关市场界定的一般原则
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现有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在违法情况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1] 因此,相关市场界定通常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起点,是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重要步骤。分析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对此类案件的正确审判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参考现有法律规定
标准必要专利首先是专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一类。对于知识产权许可中的相关市场界定,目前国内可以参阅的生效法律法规是国家工商总局2015年4月7日颁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2009年5月25日出台的《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同时,反垄断委员会正在制定《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目前公布了该指南的征求意见稿,预计年内出台。
《规定》第三条对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的相关市场界定进行了一般性阐述。该条指出,此类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场。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相互竞争所构成的市场。[2]
《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对于涉知识产权案件的相关市场界定进行了更加细化的指引。即遵循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依据和一般方法,同时考虑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专利既可能是直接交易标的,也可能被用于提供商品或服务。在仅界定相关商品市场难以全面评估行为的竞争影响时,可能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并根据个案来考虑行为对创新、研发等因素的影响。[3]
(二)遵循相关市场界定的一般原则
市场界定作为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以系统化的方式确定相关企业面临的竞争约束。相关市场界定为竞争评估提供了一个初步筛选机制。界定相关市场后可以统计市场份额和计算市场集中度。
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其基础思路与方法等同于普通反垄断案件。即从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的角度来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案件中,相关市场可能既包含技术市场,又包含产品市场,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在界定需求替代的过程中,技术或者商品作为有价许可产品,可实现同等效果的价格等交易条件是考核重要因素。
(三)结合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在限制
标准必要专利首先是专利,因此同样适用于专利法内在的权利限制体系。专利法对于专利保护期限的限制以及专利有效存续地理区域范围的认定,均影响专利相关市场的时间性以及相关地理市场的界定。
1. 时间限制。专利权是有保护期的,多数国家发明专利的保护期在14-20年。在对涉案专利的相关市场进行界定时,要检视该专利剩余的有效期限,有效期限越长的专利,同等情况下其市场地位更加稳固。
2. 地域限制。需检视知识产权地域性对专利地理市场的影响。知识产权地域性是指依据一国法律所取得的知识产权仅在该国范围内有效,在其他国家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如果某项专利并未在实施地成功申请为受保护技术,那么在该地实施该技术就不会侵权,相关地理市场的界定也需要考虑该因素,排除该地区。但是,如果由于专利保护的穷尽而导致该国内市场经常出现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专利产品的市场范围就不再仅是一个国内市场。[4]
通常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会就同一技术在全球不同国家持有相应专利权。专利持有人通常采取全球专利打包许可、在全球范围内寻求被许可人。由于技术往往不存在运输成本,价格方面区域差异通常也有限,因此相关地域市场被界定为全球市场的可能性更大。在2017年英国高等法院就UnwiredPlanet和华为的专利侵权案件中,法官Birss认为FRAND费率应是全球的,如果华为寻求单独许可英国专利,费率应该在基准费率上提高100%。 [5]但不同的执法机构可能会考虑不同的因素来界定具体案件中的相关地理市场,例如合并审查机构可能仅需要考虑特定合并对中国市场的影响,从而将相关地理市场限制界定为中国。
(四)结合标准必要专利技术的特点
对于背负着证明义务的原告或者执法者来说,相关市场界定一直都是难点所在,从而使得相关市场界定的不准确成为被告或者被调查方成功逃脱反垄断制裁的宝盾。但是,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市场界定负担相对较轻,其界定难度与其定义直接相关。例如,学者在研究标准必要专利时,往往将其界定为"必不可少"和"不可替代"的专利。[6]根据这样的定义,其反垄断法意义上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都水到渠成。因为该定义本身已从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两个角度阐明了其不可替代性,必然意味着一个标准即构成一个相关市场,一个标准就可以带来一个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
然而实际情况不完全等同于理论研究。学者定义的标准必要专利系理论层面的抽象。这对分析标准必要专利的共同特性和反垄断要求确有必要,但如何认定一个标准具有必要性却是实务操作中需要前置解决的问题。实际案件中,原告或者调查机构首先需要证明或查明该项技术是否属于标准及必要,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是一个需要验证的过程。在这样一个验证的过程中,就会有些初步认定的专利被排除出标准必要专利的范畴,即使是已经纳入标准的专利,也可能在诉讼中丧失其有效性,经过对抗变成无效专利。
实践中,绝大部分标准化组织不负责对标准所涉及专利或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性作出判断。如ITU/ISO/IEC 明确宣称其不参与专利必要性的评估,且该项工作应按照惯例由相关当事人(即许可和被许可方)完成。在标准专利许可市场中,大部分情形下必要专利的评估都是由许可双方当事人自行完成的。[7]对于标准制定机构来说,可能存在扩大标准必要专利范畴的情形,将标准专利统称为"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并要求其进行FRAND声明。因此,通称意义上的"标准必要专利"在具体个案中是否能够构成真正的"必要"是需要具体分析的。
例如,用来实现不同功能的标准必要专利,相关功能在具体产品中属于必须还是可选,将影响该标准必要专利在特定案件中必须性构成与否的判断。举例说,一款智能手机产品内含上万个标准必要专利,同族标准必要专利十万加。[8]在核心的通讯功能之外,手机的许多附加功能未必必不可少或不可替代。此时,不同的标准必要专利对于产品生产厂家来说意义并不一致,导致案件相关市场界定的差异。因此,我们在界定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市场时,需要具体分析相关标准的功能以及可能的替代性。这意味着具体案件中,首先需要对涉案标准专利的"必要"性进行个案分析。一旦认定其构成标准必要专利,则其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难度将大大低于普通专利。标准必要专利相关市场界定难度的相对降低对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在行使权利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意味着其背负着更重的竞争法义务。即权利人除了受到来自FRAND承诺的制约外,竞争法的合规要求也使得其不可以像许可普通专利一样自由,例如不得随意拒绝许可,其禁令要求也未必能够得到法庭支持。
二、标准必要专利相关市场界定的具体分析
(一)相关商品市场
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特性、用途和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在涉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中,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也可以是含有特定标准专利的产品市场。在具体案件中,需要结合交易双方交易的具体对象,即单独交易技术还是交易负载技术的产品,来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或者相关技术市场。
2015年4月21日,商务部收到诺基亚收购阿尔卡特朗讯股权案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在这个案件中,商务部既界定了相关商品市场,又界定了相关技术市场。根据交易涉及的具体商品和技术,商务部将该合并的相关市场界定为:无线网络接入设备、核心网络系统设备、网络基础设施服务、通信技术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四个市场;[9] 对于前三个商品市场,考虑到相关市场竞争的充分性,商务部分析合并不会对竞争产生排除和限制效果。而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市场则因为集中增加了诺基亚2G、3G、4G标准必要专利的持有份额,增强了通信标准必要专利市场的集中度。因此,商务部针对该合并对于相关技术市场的影响附加了不得针对善意被许可方寻求禁令,转让时及时告知被许可方义务以及专利承继人需继承FRAND义务等条件。
2017年1月,苹果公司在加利福利亚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起诉高通垄断。根据诉求,苹果在诉状中将相关市场界定为负载专利的相关商品,全球CDMA基带处理器市场以及全球先进LTE基带处理器市场。苹果认为,不带有CDMA通讯功能的基带处理器不是CDMA基带处理器足够紧密的替代品,因此不能阻止高通提高其CDMA基带处理器的总价格。与此相似的是,不具有先进的LTE功能的基带处理器不构成高端LTE基带处理器的足够紧密的替代品,不能阻止高通提高其高端LTE基带处理器的总价格。
(二)相关技术市场
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相互竞争所构成的市场。界定相关技术市场考虑的因素包括:技术的属性、用途、许可费、兼容程度、所涉知识产权的期限、需求者转向其他具有替代关系技术的可能性及成本等。通常情况下,如果利用不同技术能够提供具有替代关系的商品,这些技术可能具有替代关系。在考虑一项技术与知识产权所涉技术是否具有替代关系时,需要考虑该技术目前和潜在的应用领域。《规定》和《指南(征求意见稿)》对于技术市场都重点进行了介绍,这也表明,在专利案件中,准确地界定相关技术市场是非常重要的。
韩国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指出,在认定相关技术市场的过程中,当一般市场已经确定时,处于竞争中贸易区域也要考虑。与商品或者服务贸易相比,技术贸易由于在运输的条件上一般限制较少,因而可能扩张其地理范围。另外,当未来技术有可能在其他地域得以使用时,虽然目前没有交易的迹象,但是日后存在交易相关技术可能的地域,可以纳入相关市场的范畴。另一方面,当由于标准化导致的技术兼容性等问题难以用其他技术替代特定技术时,相关市场会被视为一个更加狭小的贸易区域。当因为技术市场的独特性而难以计算相关市场中相关技术市场占有率时,利用该技术制造的商品的市场占有份额可以视为重要的参照材料。
就国内的案例而言,深圳中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的华为诉IDC垄断案件以及2015年发改委对高通的反垄断处罚决定都是典型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相关技术市场界定的案例。这两个案例的相关市场都无一例外地集中于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市场,即技术市场。
华为诉IDC案中,原告主张相关市场的范围是:相关商品市场是被告方在3G无线通信技术中的WCDMA、CDMA2000、TD—SCDMA标准下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构成的集合束。被告方在中国和美国的3G无线通信技术标准(WCDMA、CDMA2000、TD—SCDMA)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本案的相关市场是该一个个独立相关市场的集合束。相关地域市场是中国市场和美国市场。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这一界定,理由着重于"每一个3G无线通信领域内的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是唯一和不可替代的"。[10]
高通案件中,发改委从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两个角度对相关市场界定进行了分析。需求替代分析认为,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生产特定的无线通信终端,纳入相关技术标准的每一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都不可或缺,都是必须要实施的技术专利,任何一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的缺失,都会导致无线通信终端不能完全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不能满足市场需求。供给替代分析认为,每一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都具有唯一性,在被相关无线通信技术标准采纳并发布和实施后,不存在实际的或者潜在的替代性供给。因此,每一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均单独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产品市场。高通将持有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进行组合许可,相关产品市场为当事人持有的各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单独构成的相关产品市场的集合[11]。
这两个案件还涉及以一个标准必要专利作为一个相关市场还是以实践商业许可中的含有多个标准的专利包作为相关市场界定的市场的判断问题。实践中,通信技术标准必要专利众多,往往由专利持有人进行一揽子许可,而并不进行单个标准的许可。从需求替代角度来看,通信技术标准必要专利存在逐项细分的可能,但细分与否往往并不影响反垄断审查结论。在前述商务部审查诺基亚收购阿尔卡特朗讯案件中,商务部就对通信技术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市场进行了整体考察。这也意味着,在一揽子许可的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中,执法和司法机构往往不需要逐个去认定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市场,而是以一揽子的方式来认定其相关市场以及支配地位。持有单个或多个标准必要专利,均可认定为独立相关市场及市场支配地位,但后者显然市场支配地位更为牢固,被许可方绕过其持有标准选择其他替代方案的可能性更低。
(四)地理市场
地理市场通常根据销售相关产品的地域来确定。运输成本、产品特性及法律环境等将有助于区分不同的地理市场。对于知识产权产品而言,法律环境是最重要的一个因素。欧洲法院和欧盟委员会经常会以法律环境为依据,界定出一个较窄的地域市场范围,而不再考虑各个贸易因素之间相互影响的程度[12]。
如前所属,涉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案件中,界定相关地域市场要考虑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理论上,知识产权的地域市场一方面需要结合考虑专利权人进行许可的区域范围,另一方面需要考虑可替代专利供给的市场范围。根据技术标准实施的地域范围大小,分为国际标准和国内标准,国内标准又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地域差异对标准必要专利地域市场界定至关重要。标准必要专利相关地域市场应当界定为:实施技术标准的地理范围内,标准必要专利受到保护或发生标准必要专利滥用及受滥用影响的地区[13]。 当相关交易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时,还需考虑交易条件对相关地域市场界定的影响[14]。
(五)标准必要专利相关市场界定的商业替代与技术替代
必要专利的认定依据通常分为技术因素和商业因素,前者指从技术层面无法找到可与必要专利相替代的技术,这种不可替代性表现为该专利与所涉产品或方法的直接联系,纳入该必要专利成为标准化组织不可避免的选择;后者指从技术层面来看有技术可以替代必要专利,但该等技术纳入标准的成本远高于必要专利,这种商业上的不可行致使它们最终未能进入标准[15]。 依据技术因素认定的标准必要专利,意味着难以寻找到可替代性相关技术,该标准必要专利最有可能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反之,表明制定标准时市场上可能存在其他替代性技术,该必要专利并不必然单独构成一个相关市场[16]。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2013年在针对谷歌、摩托罗拉移动的反托拉斯调查中指出,由于摩托罗拉移动持有的技术被纳入相关技术标准,标准实施者无法从市场上找到现实可行的替代性技术,可以推定其具有垄断力量。即从技术角度认定了标准的市场支配地位。
从商业角度审视,如果某项区别于技术标准要求的技术,可以在使用过程中实现与使用该标准必要专利类似的目标以及近似的商业增值时,那么该标准必要专利即便不具有技术角度的可替代性,却具备商业角度的可替代性。目前可否将具有商业替代的标准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有不同的观点。例如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认为不可替代性应是基于技术而非商业的原因,不可替代性只是技术上的不可替代。与之不同的是,美国电气及电子工程师学会(IEEE)规定,必要专利权利要求需要在商业上或技术上都没有可替代的非侵权技术方案[17]。
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来审视,标准必要专利的技术和商业可替代性均应属于可替代方案,会对相关市场界定产生重要影响。如果一项标准必要专利被认定为技术上不可替代且该技术是被许可方生产所必需,那么可直接认定该标准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此时标准持有人在该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为100%,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约束。当一项标准必要专利在商业上存在可替代方案,就需要按照反垄断法上相关市场的经济学界定方法,例如使用SSNIP方法来进一步确定可替代性。通过非临时性的幅度不大但有意义的价格上涨来进行相关市场范围的划分,判断其他技术方案是否可以在满足同等或接近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在价格上对消费者需求予以满足,是否符合供给替代的标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从反垄断法角度审视商业上的可替代性并不要求替代性技术实现与被替代标准完全一致的技术功能,正如在其他反垄断案件中,相关市场内的替代产品也从未对此予以苛求。反垄断法着重从需求者角度来判断产品或技术之间的可替代性,因此,实现等同或近似效果的技术,无论是从技术市场还是最终的产品市场实现相应效果,完全有可能纳入相关市场。
三、 标准必要专利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市场支配地位一般被认为是经营者或经营者联合体在特定市场上具有的控制价格或排除竞争的能力。这种能力表现为对商品质量、价格、销售等实施控制,从而不受竞争的束缚。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市场界定完毕之后,即需要认定该项标准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标准专利的市场支配地位界定多数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如果相关标准是必要的,被认定为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即意味着其无论从技术还是商业层面都不具备可替代性。第二种,如果相关标准并非强制性实施而是推荐性的,则可能在技术上存在较多的替代性可能,其实这类标准本身不应属于学理上所述"标准必要"的范畴;第三种,相关标准存在商业上的可替代性。第三种情形需要进一步考察该标准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时需考察相关技术在划定市场内的市场份额,并以此作为其是否具有垄断地位的重要依据,结合反垄断法对市场份额的规定,推定达到一定市场份额的技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在计算相关技术市场的市场份额方面,欧盟委员会《关于技术转让协议(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的指南》提供了两个方法。以每一项具有竞争性技术的许可费收入作为计算市场份额的基础。采取安全港市场份额的计算方法,即以下游市场上使用被许可技术的商品的销售额为基础计算相关技术的市场份额。
除此之外,企业在定价方面的表现也是评估市场势力的一个考察内容。居高不下的价格说明可能存在市场支配力,若一个持有较高市场份额的企业面对竞争对手的低价相应地降低了自己的价格,则说明不存在市场支配地位。
如果一个企业在特定的市场上占有90-100%的市场份额,拥有事实上的垄断地位,仍然有必要考察是否存在阻碍潜在竞争企业的"市场进入障碍",即是否还可能有新的企业进入相关市场。"市场进入障碍"的表现形式之一即为知识产权保护,享有知识产权保护的企业可以成为市场上生产与销售某产品的唯一主体。当然,仅仅存在知识产权并不能认定存在市场进入障碍。由于市场上通常存在可以相互替代的产品,只有当某个市场仅由一种产品构成时,即存在一个市场标准,知识产权才可能完全成为市场进入的障碍。在其他情况下,知识产权对进入市场而言,可能只是增加了成本,在实际上仅构成一种经济上的负担[18]。
经过相关市场的界定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则可以分析出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的市场地位,从而对持有人的行为进行竞争合法性分析。
四、结语
标准必要专利相关市场界定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是判定标准持有人是否需要负担高于普通专利持有人额外许可义务之重要前提。标准必要专利给持有人带来商业上的优势,并可能成为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为了确保市场竞争的充分,反垄断法要求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负担公平授权、有条件申请禁令等义务。在考量标准必要专利相关市场界定因素时,相关商品市场、相关技术市场的界定都需要结合专利标准技术自身的特点,准确界定该项技术是否为标准且必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后续的界定和认定工作。
我国作为发展中的大国,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在全球通用的标准必要专利持有量方面还远远落后。反垄断法实施之后,国内企业应当用好该法律,在国际竞争中积极维护自身的权利,争取国际贸易的公平竞争权。
脚注:
[1]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见
http://www.gov.cn/zwhd/2009-07/07/content_1355288.htm,检索日期:2017-6-19。
[2]《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http://gkml.saic.gov.cn/auto3743/auto3746/201504/t20150413_155105.htm,检索日期:2017-6-12。
[3]《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http://fldj.mofcom.gov.cn/article/zcfb/201703/20170302539418.shtml,检索日期:2017-6-12。
[4]【英】史蒂文•D•安德曼,知识产权与竞争策略,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第42页。
[5]史少华,SEP权利人禁令救济难?英国法官说“未必”!中国知识产权杂志微信公众号,2017-6-16。
[6]例如王晓晔老师:“标准必要专利是指技术标准中包含的必不可少和不可替代的专利,即是为实施技术标准而不得不使用的专利。”见王晓晔《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诉讼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
[7]韩伟、尹锋林,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的市场地位认定,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第3期。
[8]同族专利,指基于同一优先权文件,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以及地区间专利组织多次申请、多次公布或批准的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一组专利文献。
[9]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44号,关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诺基亚收购阿尔卡特朗讯股权案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b/c/201510/20151001139748.shtml,检索日期:2017-6-12。
[10]祝建军,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人民司法,2014年第4期。
[11]发改办价监处罚[2015]1号,http://www.ndrc.gov.cn/gzdt/201503/t20150302_666209.html,检索日期:2017-6-12。
[12]【英】史蒂文•D•安德曼,知识产权与竞争策略,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第42页。
[13]孟雁北、姜姿含,标准必要专利定价行为的反垄断法归之研究,价格理论与实践,2015年第2期。
[14]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http://fldj.mofcom.gov.cn/article/zcfb/201703/20170302539418.shtml,检索日期:2017-5-21。
[15]王学先、杨异:技术标准中的必要专利的认定,《学术论坛》2011年第10期。
[16]袁波,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兼议“推定说”和“认定说”之争,法学,2017年第3期。
[17]孟雁北、姜姿含,标准必要专利定价行为的反垄断法归之研究,价格理论与实践,2015年第2期。
[18]【英】史蒂文•D•安德曼,知识产权与竞争策略,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第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