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中关于含有国家名称的商标禁止注册规定的解释与应用

铸成
视角

02月07
2025

案件概览

本案是一宗典型的关于禁止注册含有国家名称的商标的驳回复审诉讼案件。原告特许零售公司因其18类、25类“AE AMERICAN EAGLE”商标申请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国知局)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注册而提起行政诉讼。国知局的驳回理由是原告商标中包含“AMERICAN”,可译为“美国的”,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该条款规定不得注册含有国家名称的商标。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其商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注册。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商标“AE AMERICAN EAGLE”中的“AMERICAN”应理解为“美洲鹰”,并非直接指代美国国名。此外,原告主张其18类“AMERICAN EAGLE AE”商标、25类“AMERICAN EAGLE”“AMERICAN EAGLE OUTFITTERS”商标已在美国成功注册并使用,可以被视为得到美国政府的默认许可原告在中国注册18类、25类“AE AMERICAN EAGLE”商标。

在一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在美国的18类“AMERICAN EAGLE AE”商标、25类“AMERICAN EAGLE”“AMERICAN EAGLE OUTFITTERS”商标注册档案作为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知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原告主张,判决原告胜诉。

不服一审判决,国知局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包括原告商标与美国国名近似,不应予以注册,以及原告提交的美国商标档案因未经公证认证,证据不应被采纳。二审过程中,原告的证据来源和证据的境外性成为审理的焦点。面对法院和国知局对证据来源的质疑,我们在庭前紧急安排翻译公司对美国注册商标档案进行翻译,以取得翻译公司出具的美国注册商标档案中文译本,并在庭审后紧急对美国专利商标局官网查询所得的“AMERICAN EAGLE”系列商标档案进行了时间戳录屏并提交法院,以证明美国商标档案证据系境内产生,从而无需公证。

最终,北京高院在二审中维持了一审的判决,判定原告“AE AMERICAN EAGLE”的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由国知局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此案不仅涉及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禁止注册含有国家名称的商标的具体适用,还触及到域外证据的来源及认定问题,具有一定的法律适用及实践指导意义。

案情难点

第一、原告虽然主张在美国持有含有“AMERICAN”的商标注册,可以视为美国政府同意原告在中国注册诉争商标,但原告在美国并无与诉争商标完全相同的“AE AMERICAN EAGLE”注册商标。

对此,我们一方面跟进原告在美国及时申请注册与诉争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及时跟进商标申请进展。同时,也向法院主张申请商标中的“AE”系“AMERICAN EAGLE”的首字母缩写,因此原告在美国已注册的18类“AMERICAN EAGLE AE”商标、25类“AMERICAN EAGLE”“AMERICAN EAGLE OUTFITTERS”商标与诉争商标基本相同。

第二、原告在评审程序中并未取得经公证认证的美国注册商标证,原告提交的美国商标档案证据来源可能受到国知局及法院的挑战。

对此,我们一方面紧急安排翻译公司对美国注册商标档案进行翻译,以取得翻译公司出具的美国注册商标档案中文译本。

另一方面,我们对美国专利商标局官网查询所得的“AMERICAN EAGLE”系列商标档案进行了时间戳录屏并提交法院。我们在二审庭审后积极和法院进行沟通,解释时间戳证据的内容和证明目的,主张美国商标档案系境内产生,不需要公证认证,应当被法院接受。

此外,经过我们和原告的持续多轮跟进,我们终于促使原告取得了美国“AMERICAN EAGLE”系列商标注册证的海牙认证文件,以为后续可能的程序及其他案件做准备。

诉讼策略

本案有三个重点:

第一,对于诉争商标本身与美国国名含义的关联性,我们进行了广泛案例检索,检索到北京高院的有利生效判决,认定“AMERICAN EAGLE”不是指代美国国名,而是指“美洲鹰”。

第二,关于原告在美国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美国政府同意原告在中国注册“AE AMERICAN EAGLE”商标,一方面我们主张美国18类“AMERICAN EAGLE AE”商标、25类“AMERICAN EAGLE”“AMERICAN EAGLE OUTFITTERS”商标和诉争商标“AE AMERICAN EAGLE”构成实质相同。

另一方面对于美国商标注册和诉争商标指定商品并不完全相同的问题,我们对美国商标的指定商品进行拆解,主张申请商标至少在和美国注册商品相同的商品项上应当核准注册。我们还进一步主张,在中国商品分类表中与美国注册商品属于同一类似群组的其他商品项上,诉争商标也应当获得注册批准。

第三,关于美国商标档案证据的域外来源问题,我们在二审中采用了时间戳录屏的方式来证明证据的产生地和时间,有效回应了法院和国知局的挑战。

案件典型意义

第一,本案展示了商标法中关于含有国家名称的商标禁止注册规定的解释与应用,特别是申请人在相关国家有商标注册时如何认定“视为经该国政府同意”。

第二,本案强调了境外证据在国内法律程序中的认证问题,原告通过时间戳技术手段解决了证据来源问题,这对涉外诉讼中证据提交提供了参考。

第三,在全球知识产权审判民族化倾向日渐严重的大背景之下,该案件的公正审理,核准了原告商标注册,展现了中国政府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公正对待境内外当事人的良好国际形象。

邱冬晏
顾问 | 律师 | 商标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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