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知常识结合的认定

铸成
视角

07月30
2024

一、案件概要

专利权人日清公司是我们客户康师傅公司的竞争对手,日清公司的专利(简称“目标专利”)对我们客户的产品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若专利权人使用该专利进行维权,将使我们客户的大量产品面临被下架的风险。据此,在检索获取到多份现有技术后,以稻草人的名义对目标专利提起无效。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目标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以“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为由,对该无效决定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们在该案中代理无效宣告请求人,积极主张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正确,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

专利权人不服一审判决,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我们继续代理二审程序中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二审程序中向最高院详细阐明目标专利说明书中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获得最高院支持。在最高院的( 2022) 最高法知行终 440 号行政判决书中,最高院驳回专利权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至此,目标专利全部无效已成定局,解决了竞争对手日清公司对康师傅公司方便面业务的巨大威胁。若专利没有被无效,后续康师傅公司有可能遭到巨额索赔。该行政诉讼的终审判决保证了客户康师傅公司业务的正常运营和产品的正常销售。

二、案件评述:

在这份最高院的判决中,给专利实务带来最重要的启示是公知常识是否必须举证,未举证时如何认定。

公知常识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常常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创造性评述的理由。但是,公知常识并不必然通过证据来证明。若法院或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未付出创造性劳动,没有产生预想不到的效果,则可以认定为公知常识。

在本案中,目标专利是将现有技术的直线侧面,变换成锥形状侧面,从而追求更好的缓冲压力。而锥形状侧面可以缓冲压力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本专利锥形状侧面所追求的效果亦是缓冲压力,没有产生预想不到的效果。因此在充分说理进行解释的情况下,最终被最高院认定为公知常识。

(本文作者吴东亮、冷勇达)

 

吴东亮
合伙人 | 律师 | 专利代理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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