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 2014 年 5 月 1 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颁布以来已有两年半的时间,中国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终于公布了新版的商标审查审理标准。与旧版标准相比,新版标准为了与实施条例保持一致,增加并修订了相关内容。本文将对六处新增内容和一处修改内容为您作简要阐述。
1. 增加声音商标的审查标准
新《商标法》增加了声音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也对声音商标做出了细化要求。但是,对商标局和商评委来说,声音商标的审查仍然是一种全新的实践。新审查标准对声音商标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均做出了规定。例如,新标准中就规定了对声音商标显著性和相似性的判断标准。
2. 增加审查意见书在实务中的适用标准
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根据该条款,如果商标局认为商标申请违反中国商标法,但存在其他例外情形的话,商标局不应驳回,但可以提出审查意见,要求申请人说明或补正申请文件。这条新举措将有助于提高商标注册效率。
3. 增加《商标法》第十九条的适用标准
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对于商标代理机构提起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应在形式审查中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如果在形式审查中受理,商标局应驳回代理机构的注册申请。根据新审查标准,上述所称代理服务仅指第 45 类 4506 类似群所涉及的服务。
4. 增加《商标法》第五十条的适用标准
新《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根据新审查标准,在商标审查中,若在先近似或相同注册商标被撤销(不包括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撤销的情形)、被宣告无效或未续展,但撤销决定公告期满后或复审绝限期满后或者商标有效期届满后未逾一年的,这些商标仍可作为引证商标予以引用。该条款不适用于原申请人提出的新申请。若在先类似或相同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且复审绝限期限已经届满,则其不能再作为引证商标予以引用。
5. 增加《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标准
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新的商标审查标准规定了适用条件,对合同关系、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判定,对在先使用的判定和其他适用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特别情形的判定。此类审查标准有助于审查人员和律师的个案分析,并确定是否适用第十五条第二款。
6. 增加认定利害关系人的审查标准
根据新的审查标准,下列人员可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1) 在先商标权或其他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
2) 在先商标权或其他在先权利的合法继受人;
3) 在先商标权的质权人;
4) 其他有证据证明其与在先商标权利或其他在先权利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
新《商标法》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从原来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修改后的新商标法第十条,新的商标审查标准规定了商标不予注册的多种情形。在这些情形中,商标局和商评委过去在实务中惯常适用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现在,新的审查标准修改了相应的标准。修订后,一些原来依据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审理的案件将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审理。
根据新的审查标准,下列人员可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1. 在先商标权或其他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
2. 在先商标权或其他在先权利的合法继受人;
3. 在先商标权的质权人;
4. 其他有证据证明其与在先商标权利或其他在先权利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