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例无效宣告案件。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认定争议商标“澳利澳”是对申请人在先“奥利奥”“OREO”的恶意抄袭认定时作出了重大突破,认定了被申请人申请 “澳利澳”、 “澳利澳OREO”、“伟叻宝”、“百事吉祥”、“第5季”等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注册目的。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并据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澳利澳”注册日为2010年10月21日,本案无效宣告提起之日为2021年4月2日,已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驰名商标权利人提起无效宣告五年法定期限的限制,且申请人在32类没有在先商标权利,核心类别的商标也没有获得驰名认可的情况下,考虑到争议商标阻碍客户的在后申请并具有抄袭抢注的恶意,我们仍然建议客户提起无效宣告行动,为客户的商标注册扫清障碍。
一、案件背景
本案被申请人黄恩德在申请人未取得注册的第32类上抢注了多个 “澳利澳”系列商标,其中最早的商标注册即为本案争议商标。申请人在后的多个30、32类的商标注册申请均被引证争议商标而驳回,鉴于发现争议商标时其注册已满五年,申请人起初想依靠撤三行动移除该商标障碍,但是撤三只撤掉了3201和3203类似群组,核心的3202类似群组并没有撤掉,并且申请人通过进一步查询发现对方确实在饮料商品上已经使用争议商标,故而进一步的撤三并不能成功。
在2021年,争议商标再一次挡住客户在32类饮料相关商品的注册后,客户告知其市场部门需要这些商品用于许可。我们再一次评估了争议商标,决定对其提起无效宣告行动,基于客户在先商标的极高知名度(驰名)以及对方的恶意,并最终得到了贵局对于恶意的认定,并据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二、案件难点
第一,无效宣告提起之日已超出五年期限,对方商标已注册十余年并有使用;
第二,申请人在第32类没有在先权利,也没有被认定驰名商标。
三、我们的策略
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和案件难点,我们拟定了如下策略:
第一,通过比对双方商标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来论证双方商标的近似度。虽然双方商品不构成法定类似,但它们都属于食品饮料类,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对象等方面充分论述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并提交之前收到的对类似商标采取行动获得的赢的决定书或裁定书,请求审查员依据相同/近似的审查标准,认定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列举并提交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证明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奥利奥”及“OREO”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有长期、广泛和大量的商业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赞誉和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并提交知产局以及法院认定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裁定/判例予以支持知名度的主张。
第三,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使用来证明其对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名下申请了多个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澳利澳”“澳利澳OREO”系列商标,不可能为巧合。并且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了百事吉祥、冰红茶、伟叻宝、第5季等同样是对其他知名饮料品牌/副标抄袭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和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攀附名牌商誉的恶意。
四、案件的典型意义
本案的参考意义在于,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已超出已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驰名商标权利人提起无效宣告五年的法定期限,且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所属的第32类并无在先商标权利,核心类别的商标也没有获得驰名认可的情况下,考虑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商标及他人饮料品牌商标的主观恶意,国知局依然依据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本案对于非驰名商标权利人超出无效宣告五年法定期限的限制,主要依靠被申请人恶意赢得无效宣告案件有着至关重要参考作用,表明对于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恶意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支持的案子,在先权利人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