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关联专利无效决定进行不侵权抗辩,铸成代理专利侵权纠纷胜诉

铸成
视角

09月22
2022

案件亮点

外观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判断,要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该原则下,一般要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分析比对,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判断。进而,对异同点进行客观、全面的总结,逐一判断各异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的显著程度。在判断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方面,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司法解释二还引入了“设计空间”的概念,规定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的,可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可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但是,虽然司法解释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做了上述细化,实务中各级法院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对异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的显著程度进行“综合”判断的时候,法院仍然有很大的自主性。因而,业界普遍认为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主观性较强、弹性较大、可预见性差,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难点问题。

近日,铸成办理的两件外观专利侵权案件中(代理被告一方),原告诉称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主张高额侵权赔偿。原告还对被告的诸多专利提起专利无效程序,企图以此给被告带来更大压力。

铸成专利团队接受委托之后,沉着应对,认为委托人的专利被提出无效一事,恰恰蕴含了整个案件胜诉的良机和关键。铸成首先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成功维持了委托人绝大部分专利有效(成功率近90%)。然后,从维持自有专利有效的行政决定着手,认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应当结合该行政决定进行认定,并据此制定相应的不侵权抗辩策略。最终,天津三中院支持我方观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两个案件中的涉案专利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法院因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抗辩策略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相同领域,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因此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制定抗辩策略的过程中,铸成了解到两件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根据其自有的两件外观设计专利实施制造,且原告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恰巧引入本次侵权诉讼案件的涉案专利作为在先设计证据,请求宣告被告的两件自有专利无效。经过铸成专利团队的有力抗辩,国家知识产权对该两件自有专利均做出了维持有效的决定。

在此基础上,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被告的自有专利几乎完全相同,铸成认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应当参考上述两件无效决定的结论,或者至少应参考两件无效决定认定的被告自有专利与本案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点。

相关案例

为了加强抗辩主张的说服力,铸成团队还进行了类案检索,此处仅选择一两个重点案件,对上述策略起到解释说明的作用。

在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滕州市奥森家具有限公司、叶小丽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64号)中,好孩子公司诉称:其享有“儿童餐椅(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78371.9)。叶小丽销售的由奥森公司制造销售的小英才“XYC-208A”多功能桌椅侵犯了其专利权。叶小丽和奥森公司的行为未取得好孩子公司的任何许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审阶段,奥森公司(一审被告)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第276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主张根据该决定书的结论,ZL20133005××××.5号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而被诉产品就是按照ZL20133005××××.5号外观设计专利制造的,两者外观一致,故依照上述无效审查决定书,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对此,二审法院引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通过对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认定的涉案专利与奥森公司专利的区别加以分析,归纳出奥森公司专利与涉案专利在外观上的区别主要有:①椅子后侧的椅子腿向上延伸至背板上部;②椅子背板呈拱门形;③椅子背板整体无镂空;④背板与座椅之间存在较大空隙;⑤大致为月牙形的餐盘;⑥桌子中间部分设置有两根横梁;⑦椅子腿不与桌子的横梁接触。因奥森公司专利与被诉产品外观相同,在上述第276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的奥森公司专利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点,亦就是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点。进而基于这些区别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备的显著影响出发,认定被诉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侵权产品。

类似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9号案件中认定:本院认为,前述行政判决维持力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焯辉ZL2003320680.5号专利有效,实际上也是从法律上认定力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本案被诉产品的外观所申请的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与建发公司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引用以上司法案例,铸成主张,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应认定无效决定中提出的被告自有专利与本案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点,也就是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进而基于这些区别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备的显著影响,应判定被诉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终,天津三中院采信了我方提出的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区别点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主张,确定两案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设计,并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意义

由于代理了大量专利申请、无效、诉讼的案例,铸成专利团队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特别强调侵权诉讼和无效程序之间的衔接。本案中,铸成团队巧妙利用原告发起的专利无效,将无效决定作为被告一方的重要证据,成功组织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实现了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效果。两件案件的胜利不仅避免了委托人因专利侵权而带来的经济、名誉等损失,更为其在捍卫知识产权权益的道路上,坚定了信心、鼓舞了士气。

本案制定的不侵权抗辩策略对于处理重大、复杂的专利侵权案件有着积极意义。一般情况下,这类案件往往是多件诉讼与多件专利无效交织进行。对于被告一方而言,应敏锐捕捉专利无效程序与专利诉讼的紧密联系,密切关注无效决定中对于涉案专利及被告自有专利与现有技术/设计的相同点、不同点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认定,这些认定对于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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