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请求人将涉案专利的重要区别技术特征评价为“公知常识”,并引用证据5-7共三篇专利文献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对此,铸成专利团队针对三篇专利文献用作公知常识性证据提出异议并阐述相应理由。最终复审委支持了我方观点,并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
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新型扫码配电箱柜,通过设置于配电箱柜内部的各传动组件、设置在柜门一侧的减震装置以及设置在柜门表面扫码区,使得配电箱开锁更加方便,同时具有减震、防盗等技术效果。
请求人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引用了证据1-7,并认为在证据2已经公开了“通过通信模块控制电路开关导通电池和电机”的基础上,“使用蓝牙模块与二维码相互配合的方式来完成远程开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引用证据5、证据6和证据7对应的三篇专利文献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铸成专利团队认为请求人提出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存在重大缺陷,分析如下:
《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而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之外的文献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常州南京大学高新技术研究院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行终)中认为:在难以通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所属领域的多份非公知常识性证据例如多篇专利文献、期刊杂志等相互印证以充分证明该技术知识属于公知常识,但这种证明方式应遵循更严格的证明标准。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之外的文献,判断其是否属于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则需要结合该文献的载体形式、内容及其特点、受众、传播范围等具体认定。
本案中,关于请求人引入的证据5-7三篇专利文献,铸成专利团队认为可以基于公开时间、所属技术领域以及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创新点几个方面,对是否能够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进行认定:
(1)公开时间:证据5-7的公开时间均接近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2月6日),尤其是证据5和证据6的公开日期距离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仅1个月左右,难以认定为构成本案的公知常识证据;
(2)所属技术领域:证据5-7所属技术领域均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配电箱),难以认定为构成本案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
(3)技术特征是否属于专利文献创新点: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5-7中,与涉案专利“使用蓝牙模块与二维码相互配合的方式来完成远程开锁”相关的技术特征分别出现在证据5的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证据6的说明书实施方式部分以及证据7的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即,相关技术特征均出现在专利文献的特征部分,而非背景技术部分,属于专利文献的创新点,因此不应认定为公知常识证据。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铸成专利团队认为请求人提供的3篇专利文献公开时间较短,在涉案专利所属的配电箱技术领域的传播范围较窄、受众较小,公开内容及其特点无法达到量化上述技术特征的“公知化”程度,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从而,在口审前的准备阶段,将请求人公知常识证据形式的缺陷,作为主要的抗辩策略之一。
最终,合议组接受了我方的主张,认为证据5-7的专利文献不符合对“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要求,对证据5-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不予支持。对于我方主张的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亦接受我方观点,并最终做出了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的决定。
由于代理了大量专利申请、无效、诉讼的案例,铸成专利团队多年来跟踪“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审查实践和司法案例的发展,积累了大量研究案例。在本案中,基于最高院的最新案例的逻辑,针对性制订了细致充分的抗辩策略,通过将请求人提供的公知常识证据作为突破口,辅以说明其他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公开或启示,最终获得了复审委的支持。
这对于未来的相似案件也有着积极启示,在专利申请、确权等环节,当遇到审查员或无效请求人以多篇专利文献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的情况,代理人应考虑在证据方面发力,分析各专利文献的公开时间、所属技术领域以及是否属于创新点,判断该文献的受众、传播范围、文献内容及其特点,从而提出更为有利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