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加拿大北大西洋海鲜渔业公司(Clearwater Seafoods Limited Partnership)成立于1976年,是全球领先的海鲜产品公司之一,并于1995年进入中国市场。其“clearwater及图”标识非常显著,系于1987年由Hunter Strake公司职员Ivo Schnelder设计。原告于2002年7月31日通过转让获得上述标识的著作权,并于2011年2月28日获得中国国家版权局办法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原告于2010年发现被告斗门水产将和原告“clearwater及图”高度近似的商标(简称为“加框clearwater及图”)用于水产品部分包装及标签上,进行水产品的生产、销售,并将该组合图案用于被告的公司门牌、员工名片。进过对比可见,被告使用的“加框clearwater及图”只是比原告的“clearwater及图”多了外围的框线,两者几乎相同。而与原告处于同一个行业的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原告“clearwater及图”的标识,却于2004年将“clearwater及图”简单加框后申请商标并随后用于被告水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水产品商业推广、宣传,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为了尽快制止目标的侵权行为,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我们在收集了各项证据和准备好相关的文件后,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最后,我们为客户赢得了这场诉讼。
第一、原告虽在中国有使用“clearwater及图”但没有在中国注册商标,但被告在国内早于2004年便申请了与原告“clearwater及图”极度相似的商标。
第二、法院对于原告持有有效著作权的证据要求很高,在著作权形成于加拿大以及时间比较久远的情况下,需要准备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早于被告注册商标而取得有效著作权非常困难。
虽然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原告著作权形成的过程,但是通过《著作权登记证书》、《转让确认书》以及加拿大使领馆、经销商出具的《声明》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原告早于被告注册商标而取得有效著作权。
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clearwater及图”的著作权
第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
第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执行中,被告停止侵权且原告足额收到被告赔偿及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59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