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问题:1.发明人完成的发明创造,既非其本职工作或单位交付的任务,也非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该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
裁判要点:《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据此,并非是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而且没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是职务发明。所以,如果发明创造既不是发明人的本职工作,也不是发明人所在单位交付的任务,发明创造的完成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的,该发明创造就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发明人。
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中经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
二、“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归陶义所有。
一审诉讼费100元,由陶义负担50元(已交纳),地基公司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地基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铸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建民为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义的委托代理人。该案被收入中国国务院首次《保护知识产权白皮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