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依据计算侵权赔偿时(不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赔偿额(基数)= 销售额*利润率*专利贡献率(或贡献度,为行文方便,以下统称“贡献率”)已成为行业共识。然而,在具体个案中如何确定专利贡献率,一直是实务中的难点。笔者查阅了最近五年的部分司法判决,发现绝大多数案件中,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均指出“考虑涉案专利的贡献率”,但只有极少的判决中对专利贡献率进行详细分析甚至确定贡献率的具体数字。本文通过对相关司法政策和案例的梳理,试图总结出确定专利贡献率的考量因素,以便对实务有所借鉴。
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7月1日)
第七条 侵权人所获利润是因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所获得的利润,对因其他因素形成的利润应当从侵权人整体获利中予以剔除。
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必要费用或其他利润形成因素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侵权获利。
第八条 专利侵权案件中,侵权产品中体现成品的技术功能和效果的关键部位侵犯权利人专利权的,可以按照成品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在成品中只起辅助性作用的部件侵犯专利权的,应当按照该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九条 专利侵权案件中,包装物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一般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包装物系吸引消费者购买该产品的主要因素,并且与被包装产品在销售时不可分离的,也可以按照被包装产品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3. 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的讲话
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的讲话中指出:“要促进形成符合市场规律和满足权利保护要求的损害赔偿计算机制,使损害赔偿数额与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相契合,与知识产权对侵权行为获利的贡献率相适应。”
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推进会的讲话中指出:“在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需要坚持比例协调,使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侵权人的侵权代价与其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规律、国情实际和发展需求相匹配,实现权利人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国家利益的均衡发展。”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20】11号,2020年4月15日)
加强科技创新成果保护。制定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司法解释,规范专利审查行为,促进专利授权质量提升;加强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实现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强度与其技术贡献程度相适应,推动科技进步和创新,充分发挥科技在引领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支撑和驱动作用。加强药品专利司法保护研究,激发药品研发创新动力,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年4月23日)
1.7【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的确定】
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应当运用证据规则,采取优势证据标准,考虑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贡献率等合理因素。
6.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裁判指导意见(试行)》(2020年12月)
第十四条 [合理确定知识产权的贡献度]确定赔偿基数时,应考虑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不同的知识产权对产品的贡献程度。
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犯数个知识产权的,应对涉案知识产权对产品的贡献程度进行区分,合理扣除其他权利产生的价值。一般以最小可销售单位计算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
7.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指引》(2022年4月21日)
十五、关于知识产权贡献率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应当考虑不同知识产权对产品的整体利润的贡献率。
同一侵权产品同时侵犯数个知识产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涉案知识产权对产品的整体利润的贡献率,合理扣减其他权利以及生产要素等产生的利润。知识产权的贡献率应当根据其在侵权产品中所起作用进行确定。
被告具有本指引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导致侵权获利无法精确计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考虑知识产权贡献率的抗辩不予支持。
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2022年4月25日)
3.11【知识产权的贡献度】
按照侵权获利方法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考量权利人知识产权对于商业价值的贡献程度或者比例,合理确定知识产权贡献度。
3.12【知识产权贡献度的考量因素】
确定知识产权对商业价值的贡献度,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权利客体的创造性、独创性、显著性或者价值性;
(2)权利客体的创作研发成本及市场价格情况;
(3)权利人商品与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销售数量、利润比较情况;
(4)侵权商品的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价格、单位利润等情况;
(5)侵权内容分别占权利客体、侵权客体的数量比例或者重要程度情况。
案例一:【公报案例】【典型案例】“PTC加热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2018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得到的是侵权产品销售利润,该销售利润并不必然就是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的利润。原因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来源除了使用专利技术方案外,可能来自于其使用的其他专利或者其他部件。因此,需要考虑本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
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对发明有益效果的记载,与本案专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关的有益效果包括产品结构更加紧凑,各配件之间在经过压制后结合更牢固,提高热传导性能,减少配件松动造成的安全隐患,提高产品的可靠性和制作成本等。可见,本案专利对于林芝公司PTC发热器的市场吸引力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考虑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实现上述有益效果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右侧面形成的半圆型凹槽结构,而PTC发热器还包括其他部件,不宜将侵权产品的利润全部归因于本案专利。在林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庭审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本案专利对于林芝公司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为50%。
案例二:【指导案例】“路由器”专利侵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60件典型案例之一)
敦骏公司在原审中,依据其已提交的侵权规模的初步证据,申请腾达公司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财务账簿、资料等。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责令腾达公司提交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完整的财务账簿、资料等证据,但腾达公司并未提交。在原审法院因此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对敦骏公司的500万元赔偿予以全额支持、且二审中腾达公司就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仍然未提交相关的财务账簿等资料。由于本案腾达公司并不存在无法提交其掌握的与侵权规模有关证据的客观障碍,故应认定腾达公司并未就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完成最终举证责任。
在已有证据显示腾达公司实际侵权规模已远大于敦骏公司所主张赔偿的范围时,腾达公司如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全额赔偿持有异议,应先就敦骏公司计算赔偿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否客观准确进行实质性抗辩。在腾达公司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致使对专利技术贡献度的考量缺乏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腾达公司二审中关于原审确定赔偿额过高的各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三:【公报案例】宁海浙升塑料制品厂诉上海茵能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2019)沪民终1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
一审法院在确定本案判赔金额时已经考虑到专利权在产品价值中的比重,上诉人浙升制品厂主张涉案专利对于产品的贡献率不高但又未提供相应依据,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四:【经典案例】深圳市东方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帝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746号〕
虽然本案无法精确计算东方之舟公司因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按照侵权获利=销售额*利润率*知识产权贡献率,鉴于涉案专利为方法和系统专利,被诉侵权的网站系使用了该方法和系统的国际物流查询网站,且双方在计算东方之舟公司获利时均确认涉案专利的知识产权贡献率为100%,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合理的互联网企业的利润率,对东方之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裁量,同时考虑到帝盟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裁量东方之舟公司赔偿帝盟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4620元。
案件五:【地方参考案例】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2017)粤73民初390号,二审:(2018)粤民终1132号〕(2019年度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一审)关于贡献率。原告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通过减少零件数量和装配工序,解决了现有技术因开制模具多所导致的成本增加和效率低下问题,也解决了因装配工序多所导致的容易漏水、漏风、异响等问题。空调是否容易漏水、是否会产生异响,是消费者选购时关注的重点之一。显然,上述问题的解决会对空调厂商实现利润产生重要贡献。而且,本案诉讼发生前被告奥克斯公司曾有两个型号产品被认定侵犯原告相同专利权,并被责令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在此情况下,该被告仍通过本案八个型号产品继续使用原告专利,也印证原告专利对其实现利润具有重要影响。另一方面,被诉室内机虽是空调重要部件,但毕竟不是空调成品。该被告的奥克斯品牌也会对消费者选购产生影响。本院将在充分考虑上述两方面因素基础上,合理确定被诉技术方案的利润贡献率。
(二审)关于专利技术在实现侵权产品利润中的贡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该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涉及产品零部件侵权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应以考虑侵权部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贡献为原则,以成品利润为基数确定赔偿数额为例外。对于涉案专利在实现成品利润中贡献的问题,需要权利人和侵权人分别从各自角度进行充分举证,才能较为合理地确定符合涉案专利市场价值的贡献率。权利人可从涉案专利是否涉及侵权产品关键、核心部件的角度进行举证,而侵权人可从涉案专利以外因素(如商标、其他重要专利)对实现成品利润影响的角度进行举证。格力公司和奥胜公司均仅提出主张而未举证。本院注意到:(1)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本案专利在十年保护期内,被多次提起无效宣告,历经多次无效宣告程序,仍保持法律效力,证明本案专利具有技术创新价值;(2)本案专利涉及空调底壳结构,虽然自身成本较低,但其解决了以往技术方案容易漏水、漏风、异响等问题,对实现空调成品利润具有一定贡献;(3)奥胜公司曾因侵害本案专利被判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但在本案中仍继续侵害同一专利,可佐证本案专利具有相当市场价值;(4)本案专利涉及空调室内机,对于室外机等部件、奥克斯自身品牌等因素产生的合理利润应予扣除。上述因素,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均应予以考虑。
案例六: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与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一审:(2016)闽05民初725号,二审:(2017)闽民终501号〕
(一审)移动终端的价值并不是其所使用的专利价值的简单叠加。一部移动终端由硬件与软件两部分组成,在移动终端的硬件配置日趋同质化当下,直接面向用户的图形操作界面在提升移动终端视觉吸引力的同时,更带来差异化的用户操作体验,该差异化特征是消费者识别、选择智能移动终端的关键因素。操作简便、交互方式友好的图形操作界面能够很好地增强用户粘性、提升品牌认可度,有利于移动终端的制造商、销售商培养固有客户群、增加产品销售额。由此可见,图形操作界面对智能移动终端产品的利润具有实质性贡献。本案的涉案专利是智能移动终端用户图形操作界面的框架性核心专利,通过该专利的应用,首先解决了如何使用户简便地在多个分屏范围内移动、摆放特定APP图标的问题。其次,原告创造性地提出了长按组件缩小页面的方案,用户长按一个分屏中的图标时,屏幕两边的分屏(如果存在)在当前屏幕区域的边缘少量露出,指引消费者知晓存在的可用分屏。该方案应用后,即使用户不熟悉多屏桌面,也能通过本方案的直观提示,知晓图标的移动并不限于一个分屏,从而方便地将图标移动至其他原本隐藏的分屏。长按缩小方案启发性地引导消费者熟悉并充分使用多屏桌面,大大提高了系统界面操作的成功率和准确性。由于该专利属于非标准必要专利,在移动终端的制造过程中是否使用具有可选择性。然而,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作为位居全球智能移动终端前三甲的制造商,在制造、销售的众多型号的智能移动终端产品中,均使用了本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可见该专利的市场认可程度极高。综上可证,本案的涉案专利具有极高的创造力,对实现移动终端的智能化操作贡献巨大。
(二审)关于涉案专利的贡献度问题。基于操作简便、交互方式友好的图形操作界面在增强用户粘性、提升品牌认可度、增加产品销售额等方面的作用,可以认定图形操作界面对智能移动终端产品的利润具有实质性贡献。另外,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28日,此时智能手机尚未普遍推广,用户还不熟悉多屏桌面,涉案专利创造性地提出了长按组件缩小页面的方案,启发性地引导消费者熟悉并充分使用多屏桌面,且该操作简便,原审认定涉案专利具有较高创造力、对移动终端智能化具有巨大推动力,并无不当。
案例七: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与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2号〕
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主张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具体公式为“赔偿数额=侵权产品销售总量×产品单价×利润率”,本院将根据查明事实逐一确定对上述公式中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并考虑专利的技术贡献度,最终确定赔偿数额。
在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额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发明的主题名称以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准确界定侵权产品的依据;第二,与发明主题名称相对应的侵权产品的单价是赔偿额计算的基础,不能仅以体现发明点的部分技术特征所对应的零部件单价为基础,除非当发明主题名称过于宽泛,也即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改进部分仅在于局部,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之间相互配合或者单独发挥作用即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时,才需考虑是否应对侵权产品的单价予以调整,也即考虑技术贡献度问题;第三,侵权人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全部纳入到赔偿额的范围,除非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获得的利益中,还包含由商业秘密、商标等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
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通过非圆轮产生波动校正转矩,减小或抵消由旋转负荷组件产生的波动负荷转矩,从而减少或消除同步传动装置的振动和噪音。由此可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中的非圆轮并非独立工作就能够发挥减振降噪的功效,而是需要与正时传动系统中其他所有零部件共同工作,才能实现专利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发明主题名称相对于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过于宽泛的问题。而且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还有其他权利对实现侵权产品的价值具有重要贡献。再结合盖茨公司及盖茨上海公司曾针对涉案专利两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特别是在未发生侵权诉讼的德国,盖茨公司亦提起了针对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的无效诉讼,说明涉案专利是汽车正时传动系统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技术,具有非常高的市场价值。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涉案专利对于本案侵权产品的技术贡献度为100%。因此本案应当以侵权产品整体的价格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对于盖茨上海公司提出的仅能以非圆轮差价作为侵权获利计算依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案例八: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万国(福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2020)闽民初1号〕
关于专利贡献度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为一种动力单体电池的顶盖,应属电池产品的零部件。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专利的稳定性程度、专利所涉及的产品性能对销售量的影响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另外考虑到宁德时代公司包括本案在内,共向二塔菲尔公司就涉案侵权产品侵犯其其他专利提起五起专利侵权诉讼,酌定涉案专利的贡献度为10%。
案例九:【经典案例】西门子开关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审:(2018)沪73民初916号,二审:(2020)沪民终224号〕(2020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在确定涉案专利贡献率时,排除产品功能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影响,参考原告专利产品与普通开关产品的价格差,法院确定涉案专利设计的贡献率为20%。
案例十:【经典案例】侵害斐珞尔洁面仪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20)沪民终34号〕(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涉案产品为电动洁面仪,根据原告提交的多份在先专利,洁面仪或洗脸刷产品最早于2010年进行专利申请,主要区别在于外观形态。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也记载: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可以发现,面部清洁类产品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变化较大,这些变化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更显著的影响。考虑到洁面仪产品的功能较为统一,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外观设计对专利产品利润的贡献度至少在30%以上。
由于两上诉人未能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上含有其他对产品利润有贡献的知识产权,本院考虑被诉侵权产品自有商标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利润具有30%贡献度尚属合理。
案例十一:广东罗斯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美奇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2020)粤民终1498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一)关于专利类型。涉案专利是鞋类产品,一般而言,作为鞋类产品,外观设计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相对较高。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的利润率,美奇公司、达芬公司、曾尧被诉侵权行为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罗斯公司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认为虽然二审中增加认定了一款被诉侵权产品,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亦足以填补罗斯公司的损失,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赔偿金额过高。
案例十二:深圳市将者科技有限公司诉东莞市慧衍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29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首先,本案真正的被诉侵权设计体现在汽车应急启动电源主机的外观,在判断侵权人侵权获利时,应当结合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以及侵犯该涉案专利权的上述电源主机在实现整款汽车应急启动电源的市场利润时所发挥的作用,以确保损害赔偿数额与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相契合,与涉案专利对侵权行为获利的贡献率相适应。本案的被诉侵权物为汽车应急启动电源,属于具有一定创新程度的高新科技领域产品,其包含的各项零部件均具备一定的技术内容,其中电源主机为其主要零部件,是汽车应急启动电源中蓄电与放电的主要载体,对实现整款产品的利润发挥主要作用。
案例十三: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北京金泰博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2018)京民终162号,再审:(2019)最高法民申4176号〕
(二审)本案中,古洛布莱株式会社主张按照涉案专利贡献率为10%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被控侵权产品是渔线轮,其外观主要由产品的功能特性决定,功能品质的优劣是吸引消费者购买产品的主要因素,因此,外观设计对于产品售价的贡献率不宜过高。
(再审)原审基于被诉侵权产品渔线轮的外观主要由产品的功能特性决定,功能品质的优劣是吸引消费者购买产品的主要因素,故外观设计对于产品售价的贡献率不宜过高,综合考虑鱼乐渔具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销售数量、一般市场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并未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并无不当。
案例十四: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上海皆成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2018)沪民终434号〕
就被控侵权产品,三菱电机对迪奥公司分别提起了本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以及另案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并在本案及另案中分别主张迪奥公司侵权获利的1/6和5/6。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另案发明专利均为产品整体专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另案发明专利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贡献率为100%,并尊重三菱电机针对两案自行分配的尚属合理的索赔比例,并无不当。
案例十五: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2021)粤民终311号〕
考虑到产品价值的实现,并不完全取决于外观设计专利,必须考虑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的贡献率。联盛兴业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可通过“销售价格×利润率×外观设计专利贡献率”来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润率、外观设计贡献率均未提交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星宇公司因联盛兴业公司侵权遭受的损失,故本案对星宇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联盛兴业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均无法直接计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酌定赔偿数额,销售数量应作为本案确定判赔数额的重要参考依据:1.涉案专利为装饰表带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在本案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较高。2.侵权产品市场价值较低、销售价格不高,本案产品为18元/个。3.联盛兴业公司自认销售1300个,按照前述单价作为计算基数,利润率按照30%、外观设计贡献率按照50%估算,计得本案的侵权获利不足1万元。
(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贡献率考量因素
1.同一侵权产品是否同时侵犯数个专利权。如果同时侵犯数个专利权,应区分涉案专利对产品的整体利润的贡献率。
2.同一侵权产品是否同时侵犯其他知识产权。侵权产品如果同时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商业秘密,应区分涉案专利对产品整体利润的贡献率。
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另一产品的零部件。如属于另一产品零部件,需根据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本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确定贡献率。
4.涉案专利的创新价值。与专利类型是发明或实用新型无关。如涉案专利属于基础专利或核心专利,或经历多次无效仍保持法律效力,可推定涉案专利具有技术创新价值。
5.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消费者选购产品的影响。如涉案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消费者选购时关注的重点,则涉案专利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贡献率较高。
6.涉案专利是否标准必要专利。如果涉案专利并非标准必要专利,则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是否使用具有可选择性。如行业中的重要制造商包括被告在制造、销售的众多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均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可推定该专利的市场认可度和贡献率高。
7.权利人涉案专利商品与同类非涉案专利商品的市场价格、销售数量、利润比较。
8.其他因素对实现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的影响。除涉案专利外,如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也来自被告的商标、字号所积累的商誉、被告自己的商业秘密、被告自己的专利,或被告的营销能力、被告产品的质量等其他因素,需扣除这些因素对利润的影响后确定涉案专利的贡献率。
9.原被告双方对贡献率是否认同。如果在案件中,原被告双方通过起诉状、举证质证或代理意见均认同原告提出的专利贡献率,则该贡献率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较高。
10.被告是否对侵权规模、侵权获利等基础事实积极举证。如被告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致使法院对专利贡献度的考量缺乏基础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对被告主张的涉案专利贡献度低的主张不予支持。
11.被告是否对涉案专利贡献率低充分举证。如果被告没有对涉案专利贡献度低的事实,例如涉案专利并非核心专利、涉案专利创新程度低、搭载了涉案专利的产品或零部件价值低、对消费者选择影响小、其他因素如被告的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对被控侵权产品利润影响大等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则不能影响法院对贡献率的判断。
(二)外观设计专利贡献率考量因素
1.同一侵权产品是否同时侵犯数个专利权。如果同时侵犯数个专利权,应区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的整体利润的贡献率。
2.同一侵权产品是否同时侵犯其他知识产权。侵权产品如果同时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应区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整体利润的贡献率。
3. 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普通产品(非涉案专利产品)的价格差、销售数量、利润比较。
4.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型及外观对消费者选择的影响程度。通常来讲,鞋类、手表、装饰表带、家具、灯具、手机支架、加湿器、洁面仪等产品的外观设计对消费者选购影响大,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相对较高;相反,型材、电源开关、鱼线轮等产品的外观设计对消费者选购影响小,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相对较低。
5. 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为产品整体专利。产品整体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相对较高;零部件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相对较低,具体判断需要考虑该零部件是否属于产品的主要零部件,是否对实现整款产品的利润发挥重要作用。
6.排除产品功能及其他相关因素(例如被告商标、商业秘密、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对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