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林蕾
根据欧洲专利条约第82条的规定,欧洲专利申请应涉及仅一个发明或形成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一组发明。这是对欧洲专利申请单一性的总的要求。
进一步,在不同类的多个独立权利要求中,需要根据欧洲专利共约82条和细则R44(1)的规定来判断其是否符合单一性的要求。也就是说在欧洲专利申请中要求保护一组发明的情况下,仅当在包括一个或多个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的那些发明中,存在技术关系时才满足单一性的要求。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指的是用于区别于现有技术而做出贡献的那些特征,其不一定是相同的,可以是相应的。
针对不同类的多个独立权利要求,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的实施细则第43条第二款中的规定,通常欧洲专利申请关于同一类的主题(产品、过程、装置或使用方法)仅允许存在一项独立权利要求。
举例来说,在一个专利申请中要求保护一种装置,在其后的一组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一种系统,在该系统权项中包括的之前装置权项的所有技术特征。根据上述单一性的规定可以看出,以这种方式撰写的权利要求中装置权项和系统权项之间是不符合细则第43(2)条的规定的。
但也有例外,如欧洲专利公约的实施细则第43条第二款中的规定,只有满足以下几种例外情形之一的申请,才可以在同一类中包含多于一个的独立权利要求:
(a)互相关联的多个产品;
(b)关于一个产品或一个装置的不同应用;或
(c)关于一个特定问题的多种选择性的解决方案,且不适用以单一请求项涵盖该等解决方案。
例如:
(a)中相互关联的多个产品可以指例如插头与插座,送信机与接收机等。
(b)中关于一个产品或一个装置的不同应用可以指已知物质的不同的医学应用等。
(c)中特定问题的多种选择性的解决方法可以例如发明中有两个具有相同功能的实施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成对的要素中的一方静止的另一方移动,第二种情况是一方移动的另一方静止,而两种解决方法不能记载在单一的权利要求中。
在2010年4月1日生效的欧洲专利实施细则中,为了使审查更有效率,新增的EPC Rule 62(a)进一步规定当专利申请不符合上述第43(2)条的规定时的处理方式。倘若欧洲专利局发现在一个专利申请中在同一法定分类中含有超过一项的独立权利要求,且上述的例外情形都不适用时,欧洲专利局将不会对同一法定分类的所有独立权利做检索,而代之以发出部分检索报告,要求申请人在2个月的期限内指出那个独立权利要求应该要被检索,或是解释其如何适用于上述的例外情形。否则,欧洲专利局将会只检索每一法定分类中的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而审查部门也会要求申请人将请求项限缩到已被检索的权利要求。换言之,将来只会基于已被检索的权利要求而进行进一步的审查。
当然,申请人也可在答复中对部分检索报告中的看法提出反对的理由并进行意见陈述。倘若审查员同意申请人的陈述,审查员将依据所有请求的保护范围来完成检索。此外,申请人在此阶段答复欧洲专利局时,任何权利要求的修改都不会被允许,而且在后续审查过程中如需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也禁止包含未经检索的权利要求。